(2015)青民一初字第141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谢胤江与刘建明、徐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胤江,刘建明,徐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一初字第1419号原告:谢胤江。法定代理人:谢昌华(谢胤江之父)。法定代理人:刘庭芬(谢胤江之母)。委托代理人:张美英,天津景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建明。被告:徐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代表人:郁学峰,经理。委托代理人:唐作召,该公司职员。原告谢胤江与被告刘建明、徐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迁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志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胤江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美英,被告刘建明、徐涛,被告人保迁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作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胤江诉称:2014年10月16日17时50分,被告刘建明驾驶冀B×××××号车辆沿中北大道由东向西行驶,其车右侧与原告谢胤江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刮,造成被告刘建明的车轮与电动车相轧,电动车受损,原告谢胤江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西青支队杨柳青大队认定刘建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谢胤江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徐涛系冀B×××××号车辆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人保迁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额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原告谢胤江经诊断为:锁骨骨折(左)等伤情。故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65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4694.4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308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400元,共计86631.4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建明、徐涛辩称: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被告人保迁西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6日17时50分,被告刘建明驾冀驶冀B×××××号车辆沿中北大道由东向西行驶,其车右侧与原告谢胤江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刮,造成刘建明车轮与电动车相轧,电动自行车损坏、谢胤江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西青支队杨柳青大队第B004210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建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原告谢胤江在天津市人民医院住院12天就诊,经诊断为:锁骨骨折(左)。治疗期间,共支出医疗费26527.79元,其中被告徐涛为原告谢胤江垫付了26325元医疗费,原告对此认可,双方同意在本案中一并解决。案件审理中,原告谢胤江申请进行伤残等级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鉴定。经本院依法指定,天津市天衡司法医学鉴定所于2015年2月10日出具天衡司法医学鉴定所(2015)司鉴字第02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谢胤江构成X(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20日,营养期限为60日,护理期限为60日。”原告主张医疗费265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3000元,其提供天津市人民医院医疗费发票、住院病案和《司法鉴定意见书》为证。其中医疗费发票金额共计26527.79元;住院病案载明原告谢胤江住院12天。被告均对原告起诉请求的医疗费金额无异议,但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营养时间过长,请法庭酌定。原告按照78.24元/日主张60日的护理费4694.4元,其提供护理人员(原告父亲谢昌华)身份证复印件和《司法鉴定意见书》为证。被告均认为护理时间过长。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被告均认为该费用过高,请法庭酌定。原告系农业户口,其主张残疾赔偿金308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400元,其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和收据(载明谢胤江鉴定费2400元)为证。被告均不同意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和鉴定费。庭审后,原告谢胤江撤回对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另查,冀B×××××号车辆登记所有人是被告徐涛,该交通事故发生时的驾驶人是刘建明,刘建明是徐涛雇佣的司机,该车在被告人保迁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额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本复印件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应依法保护,原告因发生交通事故而致身体受伤,合理的损失应由赔偿义务人依法赔偿。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刘建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谢胤江不承担事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刘建明应对原告方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刘建明系徐涛的雇员,故刘建明的赔偿责任应由徐涛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事故车辆冀B×××××号车辆事发时在被告人保迁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额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故该事故的赔偿责任由人保迁西支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人保迁西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范围的,由被告徐涛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6527元,证据充分,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此款中26325元系被告徐涛为原告先行垫付,双方均同意在本案中一并予以解决,为减少双方诉累,故原告谢胤江在收到赔偿款后应将此垫付款26325元返还被告徐涛。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实际住院时该标准为100元/天,结合其住院12天的事实,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均认为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但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营养费300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营养期为60日,结合原告伤情、年龄及身体状况,本院酌情认定1500元(25元/日×60日)。被告均认为原告营养费时间过长,但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护理费4694.4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护理期为60日,其主张按照天津市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78.24元/日)计算护理费用,该诉讼请求金额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均认为护理时间过长,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308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均予以支持。被告不同意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4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该费用系为鉴定原告伤情必然发生的合理费用,应由保险公司负担。被告关于不同意赔偿鉴定费的主张,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根据其本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400元。原告庭后申请撤回对误工费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准予。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相关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谢胤江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4694.4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308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50904.4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谢胤江医疗费165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1500元、鉴定费2400元,合计21627元;三、驳回原告谢胤江的其他诉讼请求;四、原告谢胤江在收到上述赔偿款后返还被告徐涛的垫付款26325元。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3元,此款由被告徐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志豪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安 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