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港北刑初字第32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梁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港北刑初字第32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广西高强混凝土有限公司司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港北检公刑诉(2015)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港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覃湘、被告人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梁某驾驶桂R×××××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贵港市港北区金港大道北侧机动车道中间车道由东往西方向行驶,向定康驾驶云H×××××普通摩托车在梁某右侧车道(靠绿化带车道)同向在前行驶,至贵港市港北区金港大道明珠宾馆门前路段,梁某驾车向右变更车道转弯驶往民主路时,未注意观察并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使桂R×××××���型特殊结构货车车头右前侧由后碰撞、碾压到云H×××××普通摩托车和向定康,造成向定康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梁某拨打110电话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处理。经交警部门认定,梁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向定康不负本次事故责任。案发后,广西高强混凝土有限公司赔偿了向定康丧葬费等费用4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接警单详情、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事故车辆及死者照片,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强制保险单、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书,法医学尸体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回执,被告人梁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梁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梁某赔偿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日起至2016年5月3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莫一超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郑志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