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兰商初字第124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兰溪立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浙江肯迈得车业有限公司、陈锦标等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兰商初字第1243号原告兰溪立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章树根。委托代理人胡炜翔,浙江梦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肯迈得车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锦标,执行董事。被告陈锦标。被告叶赛娥。被告浙江新日新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永生,执行董事。被告黄永生。被告王仙。被告浙江大奥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永生,执行董事。原告兰溪立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肯迈得车业有限公司、陈锦标、叶赛娥、浙江新日新工贸有限公司、黄永生、王仙、浙江大奥工贸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2日诉来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炜翔、被告黄永生、浙江新日新工贸有限公司、浙江大奥工贸有限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浙江肯迈得车业有限公司、陈锦标、叶赛娥、王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浙江肯迈得车业有限公司因临时周转需要,于2014年6月20日向原告借得人民币100万元,该笔借款由被告陈锦标、叶赛娥、浙江新日新工贸有限公司、黄永生、王仙、浙江大奥工贸有限公司作为借款担保人,各方就借款数额、借款期限、利息、违约金、担保人等内容签订了《借款合同》(具体内容详见《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承担共同还款保证书》和《董事(股东)会同意保证决议书》)。合同签订后,该笔借款原告通过电子银行转账给被告浙江肯迈得车业有限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兰溪市支行账号中。该笔借款按约定应于2014年12月19日到期,原告即向被告催讨借款本金和利息,被告浙江肯迈得车业有限公司只归还了2014年9月21日之前的利息,借款本金及2014年9月21日之后的利息各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托不还。请求判令:1、被告浙江肯迈得车业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及利息96000元(利息从2014年9月21日暂算至2015年5月20日止,按月息12‰计算)和直至判决生效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浙江肯迈得车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因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10000元;3、被告陈锦标、叶赛娥、浙江新日新工贸有限公司、黄永生、王仙、浙江大奥工贸有限公司对上述1、2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七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1、自然人身份证复印件、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合同复印件、保证合同复印件、股东会决议复印件、共同还款保证书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的事实以及各被告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3、借款借据复印件、电子回单复印件,证明借款已经交付的事实。4、委托合同、建行的客户回单以及律师费发票复印件,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的事实。被告浙江肯迈得车业有限公司、陈锦标、叶赛娥、王仙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黄永生、浙江新日新工贸有限公司、浙江大奥工贸有限公司当庭答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予以认可。其未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被告浙江肯迈得车业有限公司、陈锦标、叶赛娥、王仙因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因被告黄永生、浙江新日新工贸有限公司、浙江大奥工贸有限公司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依据确认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认定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6月20日,被告浙江肯迈得车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期6个月,自2014年6月20日至2014年12月19日,月利率为12‰,按月结息,付息日为每月21日。同日,被告浙江新日新工贸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为被告浙江肯迈得车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浙江大奥工贸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并出具《董事(股东)会同意保证决议书》,自愿为浙江肯迈得车业有限公司、叶志新、叶超自2014年6月20日至2014年12月19日在原告处形成的30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陈锦标、叶赛娥、黄永生、王仙亦与原告签订《承担共同还款保证书》,承诺为被告浙江肯迈得车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上述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一切合理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告浙江肯迈得车业有限公司到期未归还本金,利息支付至2014年9月20日,后续利息未支付。原告为本案支付律师费1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浙江肯迈得车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借款合同有效,应当受法律保护。被告浙江肯迈得车业有限公司逾期不返还借款本金,拖欠利息,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陈锦标、叶赛娥、浙江新日新工贸有限公司、黄永生、王仙、浙江大奥工贸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浙江肯迈得车业有限公司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为此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浙江肯迈得车业有限公司、陈锦标、叶赛娥、王仙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肯迈得车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兰溪立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按月利率12‰自2014年9月21日至判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浙江肯迈得车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兰溪立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因本案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万元。三、被告陈锦标、叶赛娥、浙江新日新工贸有限公司、黄永生、王仙、浙江大奥工贸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377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浙江肯迈得车业有限公司、陈锦标、叶赛娥、浙江新日新工贸有限公司、黄永生、王仙、浙江大奥工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敏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代书 记员 朱一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