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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辽中民一初字第43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原告张宝忠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中心支公司、陈雨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雨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辽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辽中民一初字第430号张宝忠,男,汉族,现住辽中县。委托代理人彭勃,男,汉族,现住辽中县。被告陈雨佳,男,汉族,现住辽宁省辽中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负责人马刚,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蔡贺,男,汉族,系被告单位职员,现住辽宁省辽中县。原告张宝忠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中心支公司、陈雨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彭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中心支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蔡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雨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18日17时许,在辽中县满都户镇长沟子村路口,陈雨佳驾驶其所有的辽XXX**号轻型厢式货车由东向西行驶左转弯,遇张宝忠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张宝忠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住院治疗54天。此事故经辽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责任认定为,陈雨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宝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花医疗费39,667.9元,在强制险之内赔偿医疗费1万元,其余医疗费由原告自行承担。护理费6,200元(盛京医院住院8天,均为一级,辽中县人民医院46天二级,共计62天,每天要求赔偿100元,妻子赵凤敏,亲属刘丽宏两人护理,赵凤敏从事果树嫁接培育工作,有职业技能资格证书,月收入4,000元左右,刘丽宏在城镇居住,无工作)。误工费12,882元(要求赔偿误工天数114天,从受伤之日2015年4月18日至定残前一日即2015年8月9日,因原告有登高架设证,所以根据建筑行业的标准,每天赔偿113元)。交通费2,000元(原告住院期间,住院期间第一次到盛京医院治疗往返医院的费用,辽中县住院期间的往返费用和鉴定费用)。伤残赔偿金22,382元(按照农村标准每年11,191元,共计20年,10级伤残再乘以10%)。鉴定费88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510.45元(原告的母亲赵玉英生于1943年11月14日,原告有兄弟2人,我是长子,次子张宝忱,原告母亲无退休金,每年要求赔偿7,801元,共计9年,除以2,乘以10%,父亲已去世多年)。要求赔偿摩托车款2,000元。原告与被告陈雨佳达成保险额外的赔偿协议,本案不要求被告陈雨佳赔偿保险额外的损失,诉讼费由原告自己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于原告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理赔,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同意承担责任。医药费按照医保标准赔付,即甲类药全部赔付、乙类药扣除10%、丙类药不予赔付,大型器械费用扣除20%等社会基本医疗保险赔付标准赔付。限额1万元。交通费建议住院期间每天3元钱的交通费补助。护理费需要提供护理人员出险前三个月工资表,实际护理期间收入减少证明,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营业执照及月收入超过3,500元的完税证明,无法提供上述证明,答辩人不同意赔付护理费。误工费需要提供伤者出险前三个月工资表,实际误工期间收入减少证明,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营业执照及月收入超过3,500元的完税证明,无法提供上述证明,答辩人不同意赔付误工费。精神抚慰金过高。摩托车损失同意赔偿500元,抚养费不同意赔偿,因原告没有丧失劳动能力。另外需要被保险人提供驾驶证、行车证,确定是否属于保险范围。若事故认定书认定有保险公司或除外责任情形的,答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或在相应责任比例内进行免赔。被告陈雨佳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8日17时许,在辽中县满都户镇长沟子村路口,陈雨佳驾驶其所有的辽XXX**号轻型厢式货车由东向西行驶左转弯,遇张宝忠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张宝忠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住院治疗54天。此事故经辽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责任认定为,陈雨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宝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张宝忠经辽中县人民法院委托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张宝忠右额部硬膜外血肿,右额骨骨折、伤后神经功能轻度障碍,伤残程度为十级。另查明,陈雨佳驾驶其所有的辽XXX**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1、原告提供的身份证、事故责任认定书,2、医疗费收据、病志,3、鉴定结论、鉴定费收据,4、行车证、驾驶证等,已经庭上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陈雨佳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故意或过失侵害他人身体健康的,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陈雨佳驾驶忽视交通安全,左转弯未让行,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宝忠无机动驾驶证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应对此事故负次要责任。陈雨佳所驾驶的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故在保险限额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39,667.89元,伙食补助费2,700元(住院54天,每天赔偿50元),护理费5,834.4元(一级护理8天,二级护理46天,共计62天,其中8天的护理费每天赔偿79,67元,另54天每天赔偿96.24元),误工费10,971.36元﹛114天(自受伤之日2015年4月18日,至定残前一日即2015年8月9日),每天赔偿96.24元﹜,伤残赔偿金22,382元(每年赔偿11,191元,共计20年,一处十级伤残,乘以百分之十),精神抚慰金4,500元,鉴定费880元,交通费1,000元,抚养费3,510.45元(农村标准每年7,801元,原告母亲赵玉英已71周岁,应赔偿9年,原告母亲共生育两名子女,除以2,乘以10%),财产损失500元。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张宝忠医疗费1万元,护理费5,834.4元,误工费10,971.36元,伤残赔偿金22,382元,精神抚慰金4,500元,鉴定费880元,交通费1,000元,抚养费3,510.45元,财产损失500元。超出强制保险限额的损失原告同意自己承担。因在此案中原告不要求被告陈雨佳赔偿,故被告陈雨佳在此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宝忠医疗费1万元,护理费5,834.4元,误工费10,971.36元,伤残赔偿金22,382元,精神抚慰金4,500元,鉴定费880元,交通费1,000元,抚养费3,510.45元,财产损失500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二、被告陈雨佳在此案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张宝忠之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张宝忠自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敏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王子琪本案裁判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同、恢复名誉。经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肋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条,侵害他人身体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承担不超过百分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