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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134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陈彦旎与陈伟忠、闻利亚等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A,陈B,闻A,闻B,林A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1344号原告陈A。委托代理人贾献伟,上海罡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建勋,上海罡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B。委托代理人王建华。委托代理人陆立敏。被告闻A。委托代理人闻和平。被告闻B。委托代理人闻和平。被告林A。委托代理人闻和平。原告陈A与被告陈B、闻A、闻B、林A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婉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A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建勋、被告陈B的委托代理人王建华和陆立敏、三被告闻A、闻B、林A的委托代理人闻和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A诉称,被告闻B和林A系夫妻,被告闻A系闻B和林A之女;闻A和被告陈B原系夫妻,两人于2003年1月7日经普陀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原告系该两人所生之女。本市闸北区开封路XXX弄XXX号房屋前客、天井搭建(部分)租赁户为案外人陈某某,房屋后客(部分)租赁户为被告陈B。2007年9月27日被告陈B承租房屋所在地块被纳入拆迁范围。2013年12月2日,拆迁人、拆迁实施单位与被告陈B签署《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协议载明拆迁人应支付陈B户补偿款共计人民币(币种下同)651,315.58元。《新梅太古城(二期)旧区改造居住房屋安置签报》载明,该户在册人口5人,核定保障人口数0人,货币安置款共计1,190,315.58元,选购房源总价584,308.53元,房屋地址为闵驰一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被拆迁时在册人口为原、被告五人,其中三人享受过福利分房和动迁安置被剔除,拆迁人已将安置房屋交付被告陈B,剩余货币安置款606,007.05元也已支付陈B。拆迁人给予公房承租人的货币补偿款、安置房屋归承租人及其他被安置人共有。陈B户拆迁安置人口为原告和陈B两人,该户所得动迁安置利益应归原告和陈B两人所有,故要求依法判决上海市闵行区闵驰一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归原告和被告陈B两人共有;要求被告陈B支付原告剩余货币安置款606,007.05元的二分之一即303,003.52元。被告陈B辩称,原告所述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属实。其与被告闻A于2003年1月经普陀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离婚时约定原告随被告闻A生活,夫妻共同财产均归被告闻A所有。离婚后,其承租了本市开封路XXX弄XXX号后客(部分)房屋。为了动迁时多得利益,隐瞒其与被告闻A离婚的事实,将原告和被告闻A、闻B、林A的户口均迁入开封路XXX弄XXX号房屋内。2012年开封路房屋动迁,同年签订了动迁协议,共获得补偿款300多万元。家庭内部对利益分割产生纠纷,原告向闸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属骗取国家利益,其去自首,与拆迁人签订的动迁协议按作废处理。2013年其和拆迁人重新签订拆迁协议,动迁利益按房屋面积计算,另考虑到其已再婚,又有伤残,动迁部门对其作了一定补偿,其实际获得本市闵行区闵驰一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一套及补偿款606,007.05元。动迁安置人口按其一人计算,动迁获得的补偿利益均应归其一人所有。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闻A、闻B、林A辩称,原告所述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属实。被告陈B和闻A于2003年经普陀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离婚时被告闻A给付陈B补偿款70,000元。开封路房屋于陈B和闻A离婚前由陈B承租,房屋面积小,故无人居住。为多得动迁利益,陈B和闻A离婚后,由陈B经手将原告和被告闻A、闻B、林A的户口迁入开封路房屋。其三人曾享受过福利分房以及他处房屋动拆迁利益,并非开封路房屋安置人口,不享有相应的利益,原告未享受过福利分房和房屋动拆迁利益,故开封路房屋动迁所得利益应归原告和被告陈B所有。经审理查明,被告陈B和闻A原系夫妻,两人于1984年3月27日登记结婚,2003年1月经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原告陈A系该两人所生之女;被告闻B和林A系闻A的父母。2002年4月24日,被告陈B承租了本市开封路XXX弄XXX号后客房屋。之后,陈B将原告和被告闻A、闻B、林A的户口分别于2003年、2004年、2006年迁入该房屋。因该房屋面积较小,原、被告实际未在该房屋居住。2007年陈B承租的房屋列入拆迁范围。该户在册户口为原、被告五人。2013年12月2日,由拆迁人上海新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兰公司)为甲方、拆迁实施单位上海闸北动拆迁实业有限公司为甲方代理人、陈B为乙方,双方签署《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陈B户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11.71平方米;乙方选择房屋补偿的补偿安置方式;经闸北区人民政府确定,价格补贴系数为30%,套型面积补贴为建筑面积15平方米,异地配套商品房单价为7,800元/平方米(建筑面积);甲方应支付乙方房屋补偿款585,835.58元,其中评估价格196,840.42元、套型面积补贴315,180元、价格补贴73,815.16元;甲方另支付乙方未见证面积补贴10,000元、搬家补助费500元、设备移装费1,560元、被拆面积奖23,420元、履约搬迁奖20,000元、基地签约奖10,000元;根据协议约定,乙方应得货币款总计651,315.58元等。2014年1月20日,陈B与拆迁人和拆迁代理人又签署动迁安置补充协议,载明陈B户为离异重组家庭、租赁人伤残、生活困难,拆迁人支付陈B一次性补贴499,000元。另拆迁人支付陈B户过渡费补贴40,000元。陈B选购本市闵行区闵驰一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该房屋建筑面积79.92平方米,单价7,540元,房款总价584,308.53元。该户应得补偿款与应付房款相抵后,拆迁人实际支付陈B606,007.05元,该款现在被告陈B处。2014年,陈A、闻A、闻B、林A以新兰公司和陈B为被告,向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新兰公司与陈B于2013年12月2日签订的《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无效。该案审理中,新兰公司称闻A、闻B、林A曾享受过福利分房和房屋拆迁,不属于拆迁安置人员,安置协议未将该三人计入安置。在闸北区人民法院向新兰公司作询问时,该公司称陈B户在册人口五人,其中三人享受过福利分房和动迁安置被剔除,该户按两人安置,不享受托底保障。又查明,被告陈B于2010年与王A登记结婚。经上海市劳动能力鉴定中心鉴定,陈B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上海市租用居住公房凭证、户口本、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动迁安置补充协议、居住房屋安置签报、安置房预约单、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询问笔录、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14)闸民(行)初字第72号民事判决书,被告陈B提供的结婚证、鉴定结论书、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03)普民一(民)初字第121号民事调解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庭审中,被告陈B称其户按两人安置,该两人系陈B和妻子王A。原告和被告闻A、闻B、林A对陈B所述不予认可,认为安置两人应为原告和陈B。此外,原告称被拆迁房屋内的设备非原告安装,被告陈B称系其安装。本院认为,承租人为被告陈B的本市开封路XXX弄XXX号后客房屋被拆迁时,在册人口为原、被告五人,拆迁人认定被告闻A、闻B、林A曾享受过福利分房和动迁安置被剔除,安置协议未将该三人计入安置,该户按两人安置,不享受托底保障,故可认定该户安置人口为原告和被告陈B两人,动迁利益应归原告和被告陈B两人所有。被告陈B关于安置两人系指其和妻子王A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陈B户所得货币补偿款,其中设备移装费1,560元,原告自认未安装设备,故对该费用原告不享有权利;拆迁人支付陈B户一次性补助费499,000元,系因该户为离异重组家庭、租赁人伤残、生活困难,而该户系陈B属离异重组家庭、陈B本人丧失部分劳动能力,故该费用应归陈B所有。陈B系被拆迁房屋承租人,本院考虑被拆迁房屋来源等情况,分割动迁利益时对被告陈B予以适当多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九十四条、第一百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上海市闵行区闵驰一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归原告陈A和被告陈B两人共同共有;二、驳回原告陈A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6,336.5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陈A负担2,091.56元,被告陈B负担4,2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婉莉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张青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由两人以上单位、个人共有。共有包括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第九十四条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按照其份额享有所有权。第一百条第一款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并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