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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井民初字第18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井冈山市鑫融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陈德军、廖晓芬、廖月明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井冈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井冈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井冈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井民初字第186号原告井冈山市鑫融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所在地:井冈山市商业步行街A幢106号。法定代表人谭宝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玲,女,1979年7月3日出生,汉族,井冈山市鑫融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职员,住井冈山市新城区黄洋界大道60号金都花园三区9栋2单元201室,代理权限:全权代理。被告陈德军,男,1983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被告廖晓芬,女,1988年4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被告廖月明,男,1963年4月8日出生,汉族,井冈山市荷花乡政府农机站职员。原告井冈山市鑫融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德军、廖晓芬、廖月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井冈山市鑫融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德军、廖晓芬、廖月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井冈山市鑫融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月21日,我公司与被告陈德军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陈德军向我公司借款50000元,期限为4个月,自2013年1月21日起至2013年5月20日止,月利率为18‰,借款到期,利随本清;若贷款展期后逾期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展期后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25%计收利息;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的,可以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诉讼发生的诉讼费、调查费、律师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同日,我公司就被告陈德军的借款与被告廖月明签订了《担保合同》及《贷款担保承诺书》,约定:被告廖月明以其在井冈山市荷花乡人民政府的工资收入及资产为被告陈德军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签订后,我公司于2013年1月21日将约定款项通过转账方式支付给被告陈德军。被告陈德军在收到所有款项后,至2015年3月20日止,仅仅向我公司支付了10500元的利息。2013年5月21日,我公司又与被告陈德军、廖月明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约定:被告陈德军的借款期限展期至2013年9月20日止,利率不变,被告廖月明继续提供担保。现约定的借款期限已至,但被告陈德军却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给我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被告廖晓芬作为被告陈德军的妻子,对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负有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廖月明应当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责令被告陈德军偿还原告井冈山市鑫融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至2015年3月20日止的逾期利息16950元;2、责令被告陈德军支付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实际偿还本金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合同约定,即18‰加收25%);3、责令被告廖晓芬、廖月明对被告陈德军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陈德军、廖晓芬、廖月明共同承担。被告陈德军、廖晓芬、廖月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1日,原告井冈山市鑫融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陈德军(甲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2013)井冈山鑫融借字第010号),该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的借款为保证贷款,借款金额50000元,期限为4个月,自2013年1月21日起至2013年5月20日止,月利率为18‰,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先还息后还本,对于依据本合同发生的甲方应付乙方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律师服务、保险、评估等费用,乙方有权从甲方账户上直接划收。借款逾期,以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借据)载明利率基础上加收25%计收利息,遇利率政策调整,按人民银行规定执行。若贷款展期后逾期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展期后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25%计收利息,遇利率政策调整,按人民银行规定执行。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的,可以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诉讼发生的诉讼费、调查费、律师费等费用由乙方承担。同日,原告井冈山市鑫融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就被告陈德军的借款与被告廖月明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及《贷款担保承诺书》,该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2013年1月21日陈德军与井冈山市鑫融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2013)井冈山鑫融借字第010号合同(以下称主合同)的履行,保障井冈山市鑫融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债权的实现,廖月明愿意为主合同所规定借款人应履行的义务提供保证担保。被保证担保的主债务为井冈山市鑫融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依据主合同发放的借款,金额为人民币50000元,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借款月利率18‰,借款期限为4个月,自2013年1月21日起至2013年5月20日止。如有变更,依主合同约定。廖月明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和法律服务、评估、登记、保险、保管、鉴定、公证以及井冈山市鑫融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次日起两年止。上述合同签订后,当日原告井冈山市鑫融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依约向被告陈德军发放贷款50000元。2013年5月21日,因被告陈德军、廖月明未能依合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井冈山市鑫融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贷款人)与被告陈德军(借款人)、廖月明(保证人)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该协议约定:本协议为原井冈山鑫融借字13-010号借款合同的借款延期协议书,依原保证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人民币伍万元,现展期金额为人民币伍万元整。依原保证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为自2013年1月21日至2013年5月20日,现展期期限为肆个月,自2013年5月21日至2013年9月20日。借款期限按原借款期限加展期期限连续计算,总期限为捌个月,自2013年1月21日至2013年9月20日。展期后借款利率仍为月利率18‰。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利率,则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办理,展期期间的结息日仍按原借款合同规定执行。廖月明对陈德军在原保证借款合同和本借款展期协议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责任期限为展期届满之日起两年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至陈德军偿清其在原借款合同和本借款展期协议项下的全部债务之日止。借款之后,被告陈德军陆续向原告井冈山市鑫融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了利息10500元,尚有借款本金50000元及逾期利息16950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3月20日)一直未付。2015年5月5日,原告井冈山市鑫融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被告陈德军未按约定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被告陈德军与被告廖晓芬于2010年8月23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的认定,有原告井冈山市鑫融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陈述及以下证据证实:1、被告陈德军、廖晓芬、廖月明的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2、《个人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贷款担保承诺书》、《共同还款承诺书》、《借款展期协议》;3、利息支付凭证。本院认为,原告井冈山市鑫融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德军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廖月明签订的《保证合同》、以及与被告陈德军及被告廖月明签订的《借款展期协议》,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各自履行义务。被告陈德军在向原告井冈山市鑫融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后未能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井冈山市鑫融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陈德军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廖晓芬作为被告陈德军的妻子,该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井冈山市鑫融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廖晓芬对被告陈德军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保证合同》、《借款展期协议》的约定,被告廖月明作为借款的保证人,在被告陈德军未及时归还本金及利息时,理应在保证期间内向原告井冈山市鑫融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现该借款仍在原保证借款合同展期协议期间,故原告井冈山市鑫融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廖月明就被告陈德军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具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根据法律有关规定,被告廖月明归还该债务后,有向被告陈德军追偿的权利。被告陈德军、廖晓芬、廖月明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德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井冈山市鑫融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计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其中2015年3月20日之前的逾期利息为16950元;2015年3月21日之后的利息,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借款合同》((2013)井冈山鑫融借字第010号)约定的借款利率计付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二、被告廖晓芬、廖月明对被告陈德军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廖月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向被告陈德军追偿的权利。案件受理费1473元,由被告陈德军、廖晓芬、廖月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被执行人未按本判决书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 判 长  谢宝飞审 判 员  刘杜秀人民陪审员  杨峰云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黄晓逸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