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菏民三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定陶县恒丰民间资本管理有限公司与白兴兵、付爱娟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定陶县恒丰民间资本管理有限公司,白兴兵,付爱娟,定陶怡力铝业有限公司,山东泉润纸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菏民三初字第71号原告:定陶县恒丰民间资本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申传信,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伟远,该公司员工。被告:白兴兵。被告:付爱娟。被告:定陶怡力铝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白兴兵,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山东泉润纸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扈明凤,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段志龙,该公司副总经理。原告定陶县恒丰民间资本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定陶恒丰公司)与被告白兴兵、付爱娟、定陶怡力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力铝业公司)、山东泉润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泉润纸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定陶恒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伟远及被告泉润纸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志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兴兵、付爱娟、怡力铝业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定陶恒丰公司起诉称:经被告白兴兵、付爱娟申请,原告定陶恒丰资本公司,于2015年2月2日向白兴兵、付爱娟投资人民币300万元,该笔投资期限至2015年2月12日期满。合同约定投资收益率为每月10.05%,若未按期归还投资本金则自逾期之日起按投资收益率的150%计收违约金。被告怡力铝业公司、泉润纸业公司就该笔投资已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该笔投资期限已到,但被告拒不支付投资本金及2015年2月17日之后的违约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白兴兵、付爱娟返还投资本金人民币300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2月17日至300万元投资本金付清期间的违约金(计算方式:欠付投资本金*10.05%*150%/30*欠付天数);2、被告怡力铝业公司、泉润纸业公司对上述投资本金300万元以及自2015年2月17日起至300万元投资本金付清期间的违约金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四被告共同承担。被告泉润纸业公司口头答辩称:被告怡力铝业公司实际使用原告的资金,被告白兴兵系怡力铝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付爱娟系白兴兵的妻子,怡力铝业公司目前处于正常的生产经营状态,有偿还能力。所以该笔借款应由被告白兴兵、付爱娟、怡力铝业公司负责偿还。被告泉润纸业公司只是该笔民间借贷的担保人,只在被告白兴兵、付爱娟、怡力铝业公司无力偿还的情况下履行担保责任。该笔借款的实质是民间借贷,原告的主张10.05%投资收益率实质是具体借款利率。被告泉润纸业公司认为不应承担该笔借款的违约金,违约金应由被告白兴兵、付爱娟、怡力铝业公司承担。如果法院判决被告泉润纸业公司承担违约金,被告泉润纸业公司认为违约金的数额不应超过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被告白兴兵、付爱娟、怡力铝业公司未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的主要证据如下:证据1、“最高额保证投资协议”、2015年2月1日泉润纸业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及穆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1)原、被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投资协议”,债权人为原告定陶恒丰公司,债务人为被告白兴兵、付爱娟,连带责任保证人为被告怡力铝业公司、泉润纸业公司。(2)依据协议第三条,本次投资收益率为每月10.05%。(3)依据协议第六条,被保证的主债权最高限额为300万元。(4)依据协议第七条,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5)依据协议第八条,保证期间为自每笔投资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6)依据协议第九条,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投资本金、投资收益、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7)依据协议第十四条第1项、第2项,债务人未按期归还投资本金、投资收益,债权人有权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投资收益率的150%计收违约金,直到投资本金和收益付清。证据2、投资借款收据一份、工商银行回单两份,证明:(1)被告白兴兵已于2015年2月2日收到原告300万元投资。(2)投资收益率为每月10.05%。被告泉润纸业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未提供反驳证据。被告白兴兵、付爱娟、怡力铝业公司既未发表质证意见,也未提供反驳证据。根据原告的举证、被告泉润纸业公司的质证及庭审调查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2月2日,原告定陶恒丰公司作为出借人,被告白兴兵、付爱娟作为借款人,被告怡力铝业公司、泉润纸业公司作为保证人,签订“最高额保证投资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300万元,投资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自2015年2月2日起至2015年3月2日止。在投资借款期间内债务人可多次申请使用上述额度内投资借款,但在该期间内任何一时点上的投资借款余额不得超过该最高额度。具体每笔投资借款的金额、用途期限以投资借款收据为准。协议项下的投资借款收据及其他附件是协议的组成部分。协议同时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投资本金、投资收益、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自每笔投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投资收益率为每月10.05%。债务人未按期归还投资本金、投资收益,债权人有权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投资收益率的150%计收违约金,直到投资本金和收益付清。同日,原告汇入被告怡力铝业有限公司账户款项300万元,被告白兴兵为原告定陶恒丰公司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定陶恒丰公司借款资金(大写)叁百万元,用款期限自即日起至2015年2月12日止。该笔投资借款资金投资借款收益率为每月10.05%(大写:每月百分之10.05)。保证遵守“最高额保证投资借款协议”各条款之约定,按时归还投资借款本金及投资借款收益。指定汇入:定陶县工商银行营业部,收款人怡力铝业公司,收款人白兴兵。”原告认可涉案“投资借款”实际为借款,明确其诉讼的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同国合同法》借款合同部分的规定。本院认为:2015年2月2日,原告定陶恒丰公司与被告白兴兵、付爱娟、怡力铝业公司、泉润纸业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投资借款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提供固定款项、取得固定收益,不承担经营风险,原、被告之间为借贷关系,原告依据该协议履行了借款交付义务,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受法律保护。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照协议约定偿还借款,原告依据协议约定要求借款人白兴兵、付爱娟偿还借款,保证人怡力铝业公司、泉润纸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请求应予支持。协议约定债权人有权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投资收益率的150%计收违约金,原告据此主张自2015年2月17日至借款履行之日的违约金,被告泉润纸业公司对此提出抗辩,要求将违约金调整到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数额过高,对于被告泉润纸业公司的抗辩应予采信,违约金数额可按照300万元本金自2015年2月17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告过高部分的请求不予支持。保证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及违约金,被告怡力铝业公司、泉润纸业公司对违约金亦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被告怡力铝业公司、泉润纸业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白兴兵、付爱娟追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白兴兵、付爱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定陶县恒丰民间资本管理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万元及违约金(自2015年2月17日起以30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履行期限届满前自动履行的,计算到自动履行之日)。二、被告定陶怡力铝业有限公司、山东泉润纸业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中的借款本金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定陶怡力铝业有限公司、山东泉润纸业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白兴兵、付爱娟追偿。三、驳回原告定陶县恒丰民间资本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白兴兵、付爱娟、定陶怡力铝业有限公司、山东泉润纸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九份,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宜英代理审判员 梁春丽人民陪审员 于 慧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张艳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