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西泗民初字第27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詹某与魏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詹某,魏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西泗民初字第274号原告:詹某。委托代理人:吴律洪。被告:魏某甲。原告詹某为与被告魏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菁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律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尚某,取名魏某乙。原、被告原系经人介绍认识,因婚前缺乏了解就草率结婚,婚后两人可以说基本没有共同语言。被告还以赌博为业,原告劝阻还时常被被告辱骂和殴打。被告从来不管家庭和女儿的生活,还多次坚决表示要与原告离婚,并于2015年3月起离家出走至今。被告极其不负责任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原告的感情,导致夫妻之间感情完全破裂。故诉请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魏某乙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2000元至魏某乙成人能独立生活止,魏某乙的教育费、医疗费根据实际产生由被告魏某甲全额负担至魏某乙成人能独立生活止;3、分割被告魏某甲名下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合计33万元,判决其中的一半归原告所有。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的事实。2、户口本。证明原、被告婚生女魏某乙的身份情况。3、住房公积金信息自助打印单、公积金余额记录短信。证明截止2015年8月26日被告名下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的数额。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证据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均系原件,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二人于××××年××月××日登记结婚,次年10月30日生育一女,取名魏某乙。婚初,原、被告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双方产生隔阂。2015年7月15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第3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原告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具有我国婚姻法第32条第3款所列的视为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的情形之一。原、被告系自主婚姻,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共同生育一女,现尚不足6周岁,亟需父母双亲的共同关爱。目前原、被告虽产生了一定的隔阂,但只要双方均以家庭子女为重,珍惜彼此间的感情,在今后共同的生活中加强交流和沟通,相互理解和尊重,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可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詹某的离婚请求。案件受理费950元,减半收取475元,由詹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 菁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陈佳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