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阜民初字第1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李金兰与贾俊山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金兰,贾俊山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阜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民初字第1136号原告李金兰。委托代理人周格非,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阜平县支行职员。被告贾俊山。原告李金兰与被告贾俊山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杨国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金兰以及被告贾俊山、被告委托代理人周格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金兰诉称,2006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于我维修站维修汽车,2015年7月9日经结算共欠汽车配件修理费21,000元,有被告出具欠条为证,现我急需资金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修理费21,000元及相应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贾俊山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辩称,原告说的不对,我欠原告13,000元修理费,应该偿还原告13,000元。经审理查明,2006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贾俊山在原告李金兰的维修站维修汽车,至2015年7月9日共欠原告李金兰汽车配件修理费21,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李金兰提供的欠条一份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李金兰为被告进行汽车维修,被告贾俊山应向原告支付汽车维修服务的相应报酬。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请求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被告贾俊山在法庭调查阶段以原告提交的欠条不是自己出具的为由进行辩解,但未能就其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在本院告知其申请鉴定的期限内也未申请鉴定,原告对此也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被告贾俊山的辩解不予采信,原告向被告主张给付义务,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提供的欠条中没有约定利息,故对其请求被告偿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判决如下:一、被告贾俊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李金兰修理费21,000元;二、驳回原告李金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5元,减半收取162.5元由被告贾俊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国军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勾 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