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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吴商初字第88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浙江南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织里支行与张清容、甄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南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织里支行,张清容,甄某,许某,吴某甲,邹某,吴某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吴商初字第886号原告:浙江南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织里支行。代表人:张立。委托代理人:费诚兆。委托代理人:杨新龙。被告:张清容,女,1970年2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州市吴兴区织里镇许溇村境圩**号。公民身份号码:3305011970********。被告:甄某,男,1965年3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州市吴兴区织里镇许溇村境圩**号。公民身份号码:3305111965********。被告:许某,男,1973年3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州市吴兴区织里镇许溇村境圩*号。公民身份号码:3305011973********。被告:吴某甲,女,1976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州市吴兴区织里镇许溇村境圩*号。公民身份号码:3425221976********。被告:邹某,男,1974年5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州市吴兴区织里镇许溇村境圩**号。公民身份号码:3305221974********。被告:吴某乙,女,1979年2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州市吴兴区织里镇许溇村境圩**号。公民身份号码:3305011979********。原告浙江南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织里支行与被告张清容、甄某、许某、吴某甲、邹某、吴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浙江南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织里支行于2015年8月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张清容向原告支付贷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8939.57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7月8日);2015年7月8日之后的利息按借款保证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判令被告甄某、许某、吴某甲、邹某、吴某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05月14日,被告张清容与原告浙江南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织里支行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张清容向原告借款60万元,借款利率为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92%(即月利率为8.16‰),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季结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自违约之日起按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保证人甄某、许某、吴某甲、邹某、吴某乙同意为原告向被告张清容自2015年5月14日至2017年4月1日期间内使用借款额度为60万元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并由保证人甄某、许某、吴某甲、邹某、吴某乙签字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5月14日依约借给被告张清容60万元,月利率为8.16%0,到期日2016年4月1日。嗣后,被告张清容未能归还尚欠的借款利息,根据《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第十一条第一款,借款人未按期偿还贷款本金或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的规定,该笔借款原告宣布提前到期,经向被告催讨,借款人仍未能归还,担保人甄某、许某、吴某甲、邹某、吴某乙亦未履行担保义务,经原告催讨未果,以致纠纷成讼。另查明,截止至2015年7月8日被告张清容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0万元,利息、复息8939.57元,合计608939.57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清容应返还原告浙江南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织里支行借款本金60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清偿;二、被告张清容应支付原告浙江南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织里支行借款利息8939.57元(暂计算至2015年7月8日),自2015年7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清偿;三、被告甄水坤、许峰、吴桂荣、邹红旗、吴金凤对被告张清容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889元,减半收取4945元,保全费3520元,合计8465元,由被告张清容负担,被告甄水坤、许峰、吴桂荣、邹红旗、吴金凤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群安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毛鸿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