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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东曹商初字第28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金华市天龙彩印厂与金华市华力啤酒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华市天龙彩印厂,金华市华力啤酒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东曹商初字第284号原告:金华市天龙彩印厂。法定代表人:冯泽贵。被告:金华市华力啤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楼永亮。原告金华市天龙彩印厂诉被告金华市华力啤酒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冯燕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华市天龙彩印厂的法定代表人冯泽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华市华力啤酒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华市天龙彩印厂起诉称,原告于2008年4月15日开始受被告委托,为其加工印制啤酒包装纸箱,并于同日与被告签订加工定作合同。合同约定付款时间为次月结款,此后原告一直为被告加工印制啤酒纸箱,但从2014年2月起,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加工价款。到2014年10月20日被告共欠原告纸箱加工款367568.1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现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欠款367568.10元,支付违约金21574.62元,共计389142.72元(违约金算至2015年6月30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支付欠款367568.1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委托书一份,证明委托加工的事实。2、合同一份,证明合同关系成立。3、对账单一份,证明被告欠款事实。4��送货单二份及付款凭证一份,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金华市华力啤酒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在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的证据及其待证事实予以确认。本院查明事实:2008年4月15日,原告金华市天龙彩印厂与被告金华市华力啤酒有限公司签订委托书和《加工定作合同》各一份,约定被告委托原告生产制作华力牌啤酒系列产品彩印包装纸箱;结算方式和时间是当月货款在下个月结款。双方还对质量要求、交货地点、验收方式、下单方式等作了约定。原告交付货物后,被告未按约支付报酬。截止2014年7月19日,经双方对账后,被告欠原告货款348389.25元。由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签字确认并盖有公章。2014年10月11日和10月17日,原告又向被告送货19178.85元,截至2014年10月20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367568.10元。本院认为,原、���告之间的定作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以自己的材料为被告生产制作华力牌啤酒系列产品彩印包装纸箱,被告接受包装纸箱后应支付报酬,其未按约支付报酬,属违约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华市华力啤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金华市天龙彩印厂货款367568.1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69元,保全费2520元,合计6089元,由原告金华市天龙彩印厂负担338元,被告金华市华力啤酒��限公司负担575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冯燕玲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康紫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