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山刑初字第0018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XX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山刑初字第00183号公诉机关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XX,男,1994年5月6日出生。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3月25日被焦作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4月30日被批准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以焦山检公诉刑诉(2015)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犯抢劫罪,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东平、代检察员薛红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24日,被害人郜某某以加微信好友的方式和周某某(已判决)认识。2014年3月25日下午,周某某伙同徐某某(已判决)、被告人XX预谋后将郜某某骗至河南理工大学南门,三人对被害人郜某某实施殴打、威逼恐吓,劫取现金300元。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指控提交了身份证明、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等书证、被害人郜某某的陈述、同案犯周某某、徐某某的供述、被告人XX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XX以暴力、胁迫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XX对起诉书指控其犯抢劫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4日,被害人郜某某以加微信好友的方式和周某某(已判刑)认识。2014年3月25日晚上19时许,被告人XX伙同周某某、徐某某(已判刑)预谋后将郜某某约至河南理工大学南门东侧,三人对被害人郜某某采用殴打、威逼恐吓的手段,将其身上的300元现金抢走。上述事实,被告人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郜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同案犯周某某、徐某某的供述,被告人XX的供述和辩解,焦作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辨认笔录,同案犯周某某、徐某某的刑事判决书,被告人XX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XX以暴力、胁迫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XX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XX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X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3月25日起至2018年3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继林人民陪审员 张 震人民陪审员 王中艳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王亚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