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余民申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彭秋武、钟艳萍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新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彭秋武,钟艳萍,胡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余民申字第1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彭秋武。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钟艳萍。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胡婷。再审申请人彭秋武、钟艳萍因与被申请人胡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余民二终字第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彭秋武、钟艳萍申请再审称: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不公。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之规定,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依法改判彭秋武、钟艳萍不承担归还胡婷20万元的款项;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胡婷承担。其主要理由是:一、本案诉争的20万元是胡婷承担担保责任代邹细根向彭秋武归还的款项,而非借款。2011年4月1日,彭秋武的主债务人邹细根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彭秋武借款206万元,胡婷作为担保人为邹细根的该笔债务提供担保。后因邹细根未如期归还借款,经彭秋武要求,胡婷基于自身的担保责任,在担保期间内于2011年11月14日代邹细根归还了20万元。彭秋武之所以出具一份借条,是因为胡婷提出如果以后邹细根还清了206万元的全部款项,则彭秋武将该20万元还给胡婷,如果邹细根未还清,则该20万元作为胡婷承担担保责任向彭秋武归还的借款。二、本案诉争的20万元系重复计算。2012年,胡婷以邹细根为被告向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后法院于2012年10月25日以(2012)余民二初字第00062号民事调解书结案。在该案中,胡婷所主张的邹细根欠她2000多万元债务中已包含了本案诉争的20万元。被申请人胡婷未提交书面意见。本院认为,关于本案诉争的20万元是胡婷提供给彭秋武、钟艳萍的借款还是胡婷代邹细根还款的问题,胡婷于2011年11月14日向彭秋武支付了20万元,彭秋武亦于支付当日向胡婷出具了借条,该20万元有借条及支付凭证相互印证,可以认定为是胡婷提供给彭秋武、钟艳萍的借款。关于本案诉争的20万元��否重复计算的问题,经本院核实,胡婷在(2012)余民二初字第00062号一案中,向法院提交了银行转帐单、进账单等凭证200余张,其所载金额共计3000余万元,远大于胡婷所起诉的债务金额,且该案以调解方式结案,未对该200余张银行凭证作出一一认定,难以确定本案诉争的20万元在该案中是否已经计算。现彭秋武、钟艳萍提出本案诉争的20万元系重复计算的主张证据不够充分,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彭秋武、钟艳萍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彭秋武、钟艳萍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赵志刚审判员 王 欢审判员 艾小红二〇一五年九月二���书记员 雷 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