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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通山民初字第98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原告成名香与被告王定根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通山民初字第984号原告成名香。被告王定根。委托代理人全细喜。委托代理人XX。原告成名香与被告王定根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3年12月25日、2014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名香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全细喜、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名香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婚后于1991年生育一女取名王星、1993年生育一子取名王熊。原告因婚后无法与被告进行沟通,便于1996年起一直外出打工,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已名存实亡,双方毫无夫妻感情,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王定根辩称,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很好,1998年春,原、被告一起在广东打工两年,在此期间,原告有了外遇,夫妻感情越来越差,自2000年后,原、被告分开生活,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原告未尽家庭义务,未抚养子女。因原告有婚外情,作为过错方应赔偿经济损失10000元;原、被告共同打工两年,被告的工资全部由原告结算,原告应当返还工资35800元;原告长年在外务工,未向家庭支付过一分钱,原告的收入应当作为共同财产分割,按20万计算,原告最低应支付10万元;原告外出打工,由被告抚养子女,承担家庭所有开支,至今共负债8万余元,应作为共同债务由原告共同分担。原告成名香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的事实。证据2、通山县洪港镇东坪村民委员会《证明》材料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姻情况的事实。被告王定根支持其抗辩理由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身份的事实。证据2、证人(成杏定,女,1949年2月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山县人,住通山县洪港镇东坪村十一组617号,系被告王定根母亲)证言一份,证明原、被告有共同债务8万余元及双方婚后生活情况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证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且证明的内容不属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及被告提供的证据1,对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2,证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对其中与原告陈述相一致的事实予以认可,对于其他事实应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不得单独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本院依法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自认的事实,可以认定本案如下事实:原、被告双方于1990年4月13日按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未到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婚后于1991年10月24日生育女儿王星、1993年7月22日生育儿子王熊。1996年初,原告一人外出务工。1998年初,原、被告两人一起到广东务工两年后被告离开,原、被告双方自此分开各自务工生活,婚生子女在家中随被告及其母亲生活。原、被告婚后未添置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未按《婚姻法》的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且双方已经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原、被告双方已构成了事实婚姻,本案应当按事实婚姻关系处理。对于原告请求离婚的诉讼请求,经多次调解双方仍不能和好,应当判决准予离婚,本院对该请求应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赔偿损失、返还工资、分割共同财产及分担共同债务的主张,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故对该主张不予认可。但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离开家庭生活多年,极少尽到了家庭义务,而婚生子女基本由被告抚养成人,被告在家庭生活及子女抚养方面付出了较多的义务,在离婚时,原告应当给予被告一定的经济补偿,酌定为20000元。为维护社会主义婚姻制度,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成名香与被告王定根离婚,双方婚姻关系解除。二、由原告成名香支付被告王定根经济补偿20000元,限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成名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帐号:17-680501040008389-222,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高金海代审判员徐永瑞人民陪审员成善智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沈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6.审理事实婚姻关系的离婚案件,应当先进行调解。经调解和好或撤诉的,确认婚姻关系有效,发给调解书或裁定书;经调解不能和好的,应调解或判决准予离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