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盱刑初字第0045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21
案件名称
刘红军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盱刑初字第00454号公诉机关盱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农民。被告人刘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8日被盱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9日被盱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19日经盱眙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2015年8月24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盱眙县人民检察院以盱检诉刑诉(2015)3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经审查,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征得被告人刘某的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盱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建眙出席法庭,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盱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7日晚,被告人刘某驾驶牌号为苏H×××××的小型汽车沿盱眙县盱城镇五墩西路由东向西行驶,当日22时10分左右行至盱眙县盱城镇广电局门口人行横道处,未停车让行,将正行走在人行横道上的被害人徐某乙撞倒,后继续前行30米左右停车,停车后下车查看被害人徐某乙被撞倒的情况,短暂停留后丢弃车辆离开现场。当日22时16分左右,救护车赶到现场,被害人徐某乙被抬上救护车,后经抢救无效死亡。2015年2月8日8时许,被告人刘某主动到盱眙县公安局盱城派出所投案。另查,案发后,被告人刘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履行了约定的赔偿款,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徐某甲、董某的证言,盱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科处理中队出具的发破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盱眙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被告人交通肇事并逃逸的视听资料一份,谅解书,盱眙县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照片,被告人的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有逃逸情形,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刘某肇事逃逸后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履行了约定的赔偿款,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吉祥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夏剑雨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