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黔七民初字第225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刘美居与邱家飞、吴学万、吴传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七民初字第2255号原告刘美居,女,1969年1月14日出生,汉族。被告邱家飞,女,1968年3月17日出生,汉族。被告吴学万,男,1967年6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吴传丽,女,1985年6月4日出生,汉族。被告吴传丽的委托代理人邱家飞,女,1968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原告刘美居诉被告邱家飞、吴学万、吴传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刘美居,被告邱家飞(兼被告吴传丽的委托代理人)、吴学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美居诉称:2013年3月1日,被告吴学万、邱家飞、吴传丽因开办布艺共同向原告刘美居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并当即立据,出具借条于原告收执,内容为:“因借款人邱家飞需开办布艺特向刘美居借款贰万元整(20000.00元),借款时间2013年3月1日。还款日期2014年3月1日以前还清,逾期不还以财产抵押,注:抵押物以原价一半折算。”当日被告出具借条时,邱家飞的丈夫吴学万、邱家飞之女吴传丽均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借条上签字。时至今日已过去一年零二个月,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却故意找各种理由推卸,导致原告无法收回借款。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向原告所借人民币20,000.00元(贰万元整);2、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交证据材料如下:第一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适格。被告质证后均无异议。第二组:借条,用以证明原告将现金20,000.00元出借给被告的事实,出借款项的来源是银行取现,因为时间长了,没有保留取款凭证,但付钱给被告时有证人聂绍林在场。被告邱家飞(兼被告吴传丽的代理人)的质证意见为:借条上的内容不是我写的,是刘美居的丈夫写的,字是我签的,我也收到借条上的20,000.00元。我们和原告要求吴传丽在借条上签字,吴传丽是证明人,不是共同借款人。被告吴学万同意被告邱家飞(兼被告吴传丽的代理人)的质证意见。第三组:证人聂绍林的出庭证言,证人称:2013年上半年,我去邱家飞家找刘美居,正好看见刘美居借钱给邱家飞,支付的是2万元现金。当时只有邱家飞一个人在场,吴学万、吴传丽都不在场,我只看见邱家飞在借条上签字,没有看见吴学万、吴传丽签字。被告对证人证言均无异议。被告邱家飞(兼被告吴传丽的代理人)答辩称:借款20,000.00是事实,确实得到了20,000.00元本金,口头约定月息五分也是事实。原告得到我的现金利息不多,但原告每个月都去我的床上用品店拿床上用品来抵利息,具体拿了多少我记不清了。被告吴学万同意被告邱家飞(兼被告吴传丽的代理人)的答辩意见。被告均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综合审查,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该组证据材料具有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可作为本案的证据采信;虽然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材料借条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称被告吴传丽是证明人,不是共同借款人。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条上在被告邱家飞、吴学万的签名、捺印前均注明了借款人,但在被告吴传丽的签名、捺印前没有注明借款人。结合借条内容及三被告在借条上的签名、捺印方式,不能排除被告吴传丽作为证明人在借条上签名、捺印的可能。故该组证据材料可作为本案的证据采信,但不能达到原告主张吴传丽是共同借款人的证明目的;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材料证人聂绍林的出庭证言均无异议,该组证据材料印证被告邱家飞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的事实,可作为本案的证据采信。结合原告的起诉状、被告的答辩、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吴传丽是否为共同借款人。根据上述证据分析,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3月1日,被告邱家飞因开办布艺店向原告刘美居借款20,00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条载明:“因借款人邱家飞需开办布艺,特向刘美居借款贰万元整(20,000.00元正),借款时间2013年3月1日,还款日期2014年3月1日以前还清,逾期不还,以家电床上用品等财产抵押。注:抵押物以原价一半折算。”被告吴学万、邱家飞在借条上借款人处签名、捺印,并注明身份证号码。被告吴传丽在借条上签名、捺印,但未注明身份和身份证号码。借款后,被告未按期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刘美居虽诉称被告邱家飞、吴学万、吴传丽均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借条上签字,但被告均不认可吴传丽是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借条上签字,称吴传丽是证明人。从原告提供的借条上载明的内容及三被告在借条上的签名、捺印方式来看,在被告邱家飞、吴学万的签名、捺印前均注明了借款人,但在被告吴传丽的签名、捺印前没有注明借款人,不能排除被告吴传丽作为证明人在借条上签名、捺印的可能,故对原告主张吴传丽是共同借款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被告邱家飞、吴学万向原告刘美居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后,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故被告邱家飞、吴学万应向原告刘美居返还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邱家飞、吴学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刘美居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元。二、驳回原告刘美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0.00元,由被告邱家飞、吴学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王芹云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丁紫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