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零民初字第120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零民初字第1209号原告陈某某,女。委托代理人岑生华,湖南云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某某,男。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义军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黄明鸣、人民陪审员胡翠军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代理书记员周友红担任记录。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陈某某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诉,是其依法行使其诉讼权利的行为,本院应予准许。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陈某某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陈某某承担。审 判 长 彭义军代理审判员 黄明鸣人民陪审员 胡翠军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代理书记员 周友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