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翠屏刑初字第46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代兵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代兵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翠屏刑初字第463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代兵,男,1973年9月9日出生于四川省宜宾县,汉族,初中文化。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26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于2012年11月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4月5日被刑事拘留,于2015年4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宜宾市看守所。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以翠检诉刑诉(2015)389号起诉书指控王代兵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阚建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代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4月4日16时25分许,被告人王代兵前往宜宾市翠屏区大润发超市内“读书郎”专柜,趁被害人李某某不备盗走一台白色“读书郎”学生平板电脑,后以80元的价格予以销赃。经鉴定,该平板电脑价值人民币1758元。案发后,被告人王代兵如实向公安民警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为支持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材料,据以指控被告人王代兵犯盗窃罪,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王代兵对指控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4日16时25分左右,被告人王代兵来到宜宾市翠屏区大润发超市内“读书郎”专柜,趁专柜营业员李某某不备之机,将一台白色“读书郎”牌学生平板电脑盗走,后以80元的价格予以销赃。2015年4月5日,李某某在翠屏区忠孝街41号“蹄尖面庄”将王代兵挡获并报案,公安人员接警后赶到将其抓获,王代兵归案后如实供述其作案事实。后经鉴定,该平板电脑价值人民币1758元。破案后,公安机关追回被盗白色“读书郎”牌学生平板电脑并发还李某某。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公安机关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实案件的来源及被告人王代兵的归案情况。2.证人李某某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5年4月4日自己在大润发“读书郎”专柜上班时,放在展示柜上的一台白色“读书郎”学习机被偷了,第二天自己在大润发看到了小偷并跟踪其到了城里二医院,后来自己报警,民警赶到后把小偷抓住并在面馆老板那里收到了被盗的学习机。李某某辨认出在大润发盗窃学生平板电脑的王代兵。3.证人曾某某证言,证实自己于2015年4月4日在翠屏区忠孝街41号蹄尖面庄从王代兵处以80元人民币的价格购买了一台白色“读书郎”学生平板电脑一台,4月5日王代兵在蹄尖面庄被失主抓到了,公安人员一会儿就来把他带走了。4.被告人王代兵供述和辩解,证实其对作案事实供认不讳。5.提取笔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提取被盗白色“读书郎”牌学生平板电脑一台。6.领条,证实李某某领回被盗白色“读书郎”牌学生平板电脑一台。8.本院(2012)翠屏刑初字第723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王代兵前科情况。9.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王代兵的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代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王代兵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审理过程中认罪、悔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代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4月5日起至2015年11月4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邹咏梅人民陪审员 陈 波人民陪审员 江仁松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陶 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