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一初字第126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陈建华与李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建华,李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初字第1262号原告陈建华,女,1972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广西来宾市人,高中文化,住广西柳州市柳南区革新路四区**栋*单元***室,身份证号:4502111972********。被告李某,现因诈骗罪在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监狱服刑。原告陈建华诉被告李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蔡坤宏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兰学军、覃艳奇组成合议庭,书记员黄璐瑶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因在监狱服刑无法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建华诉称,原告原在本市私立龙屯中小学任教十五年后下岗做服装生意,认识了被告李某,被告在老家已有一个儿子今年十五岁了,一直在老家由被告父母抚养。因原被告双方自由恋爱,了解不到两个月就同居了,尚未办理结婚手续,两人在一起生活经常为生活上的小事三天两头的吵,因为被告上班得的每月工资、生活费都不上交,说在外交往的朋友多,钱已花光。被告在老家的大儿子的学费,每次开学都问原告要,原告租房和被告住,他两年多来没交过一次房租,吃、住全赖上原告,原告无法跟他生活下去。原告怀上儿子李陈杰,自己照顾自己,一个人去医院生下儿子,未得过被告的钱给儿子买奶粉,原告不求被告给钱花,但被告却在外花言巧语骗别人说自己是教练,没时间、没钱关心原告,想回家就回,原告生下儿子刚满月,被告就搬出去和别的女人同居了,直到被告因犯诈骗罪被公安抓获,原告才知道被告的一切都是在骗原告的感情,才知道被告是一个不负责任的男人,原告没法跟被告生活。现在被告被关押在柳城监狱服刑改造,为了给孩子更好的生活条件,原告曾经做过教师,现有稳定的工作收入,对孩子的培养有良好的教育方法,孩子跟原告生活十分有利,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非婚生儿子李陈杰由原告抚养。被告李某在本院送达笔录中表示:“本人有意见,他(她)的证件是假校长的,学校是私人的以(已)没有了。”原告陈建华为证明其诉称,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出生证,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一致),证明小孩出生的情况;2、工作证,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一致),证明原告曾在柳州市龙屯路中学工作;3、合格证、荣誉证书,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一致),证明原告所在学校工作是通过培训获得的资格;4、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5、报纸,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一致),证明被告因为诈骗被公安拘留,之后被判刑。原告还当庭出示:柳城监狱狱政科证明,原件一份,证明李某的判刑情况。被告李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调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纳。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陈建华于2011年左右认识被告李某后与被告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非婚生子李陈杰,小孩出生后一直随原告生活。被告因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自2013年2月28日至2016年8月27日,现其在广西柳城监狱服刑。庭审时,原告表示其要求非婚生子由其抚养,并自愿承担小孩抚养费和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原告与被告生育的非婚生子李陈杰,出生后一直随原告生活,现小孩尚年幼,且被告又因犯罪在监狱服刑改造,其亦无法抚养小孩,综上考虑,小孩由原告抚养更利于其健康成长。现原告自愿承担小孩的全部抚养费用,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陈建华与被告李某的非婚生儿子李陈杰(2012年9月17日出生)由原告陈建华抚养,原告陈建华自愿负担小孩的全部抚养费用。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原告陈建华自愿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09,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蔡坤宏人民陪审员 兰学军人民陪审员 覃艳奇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黄璐瑶附本判决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与子女】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