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通山民一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原告刘平与被告吴昊、任亚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通山民一初字第1号原告刘平。委托代理人吴远本。委托代理人许凡。被告吴昊。被告任亚丽。原告刘平与被告吴昊、任亚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平的委托代理人吴远本、许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昊、任亚丽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平诉称:2013年4月15日,被告吴昊、任亚丽因经营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双方约定:以二被告共同共有的位于通山县通羊镇古塔社区兴工小区“水岸花园”1栋309室房屋作为抵押,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利息按年利率3%计算。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同时向原告交付了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后原告委托其岳母阮某某多次向二被告催讨,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诿。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支付利息10万元(按年利率3%计算,自2013年4月15日起至偿还完毕之日止),本息共计30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原件、复印件各一份(原件已当庭退还)。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证据二、借条原件、复印件各一份(原件已当庭退还)。用以证明二被告于2013年4月1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双方约定以二被告共同共有的位于通山县通羊镇古塔社区兴工小区“水岸花园”1栋309室房屋作为抵押,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利息按年利率3%计算。证据三、通国用(2009)第9125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咸通房权证通山字第0197**号房屋所有权证原件、复印件各一份(原件已当庭退还)。用以证明二被告已按双方约定,将他们共同共有的位于通山县通羊镇古塔社区兴工小区“水岸花园”1栋309室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交付给了原告,作为借款20万元抵押的事实。证据四、证人阮某某(原告刘平的岳母)当庭所作的证言,证明的主要内容为:2013年4月份,二被告向我借钱,因为我本人没有钱,就问我女儿许凡、女婿刘平有没有钱,当时我女儿家里有10万元钱,又向她干妈也是我的好朋友方某某借了10万元,一共20万元给了我,我于2013年4月15日将这20万元给了二被告,二被告当时就按事先约定的借款利率、还款期限出具了这张借条,并将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给了我作为抵押。我给二被告的20万元借款都是现金,也没有当场扣除利息。借款到期后,我多次找二被告催讨,但一直找不到人,打电话也不接,至今分文未还,我女婿无奈才向法院起诉。证据五、证人方某某当庭所作的证言,证明的主要内容为:2013年4月份,我干女儿许凡问我有没有钱借给她周转一、两个月,因为我的孩子在外务工有点钱在我这儿,加上我自己的钱,我就答应借给她10万元,并于2013年4月10日给了许凡10万元钱,后来过了大约一个多月,许凡就将这10万元钱还给我了。被告吴昊、任亚丽未答辩,亦未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均与原件核对无异,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四、五,证人均出庭作证,且当庭所作证言能与证据二、三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上述依法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认定本案如下事实:2013年4月,被告吴昊、任亚丽因经营周转需要,向原告刘平的岳母阮某某提出借款,阮某某表示可帮忙想办法,后阮某某便问原告是否有钱出借给二被告,原告表示同意,并将人民币20万元交由阮某某借给二被告。2013年4月15日,阮某某将该人民币20万元送给被告吴昊、任亚丽,二被告当场出具了借条一份,内容为:“借到刘平人民币贰拾万元,用水岸花园1栋房屋309房产证、土地证抵押,一年还清,利息按年息3%计算。吴昊、任亚丽。2013年4月15日”。二被告同时还交付了该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作为抵押,但双方未办理抵押手续。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委托其岳母阮某某多次向二被告催讨,二被告均未予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吴昊、任亚丽共同共有的位于通山县通羊镇古塔社区兴工小区“水岸花园”1栋309号房屋的产权予以冻结。本院于2015年元月21日已裁定对该房屋的产权予以了冻结(轮候冻结)。本院认为,二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共同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对借款期限、利率、抵押方式等达成协议,且原告按协议约定已实际向二被告交付了借款人民币20万元,双方借款合同关系成立。二被告依法应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借款利息。借款利息应按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年利率3%,自2013年4月15日起暂计算至判决之日即2015年9月2日止,借款利息为14312.33元。判决后至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期间的利息继续计算。对原告主张利息的超出部分,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吴昊、任亚丽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刘平借款人民币20万元、利息14312.33元,共计214312.33元(利息已自2013年4月15日起计算至2015年9月2日止,后期利息自2015年9月3日起按年利率3%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刘平负担1657元,由被告吴昊、任亚丽负担41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金穗支行;账号:176806010400045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徐爱华审判员陈英人民陪审员顾秋玲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王臻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