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鸡东商初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马玉彬、焦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鸡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玉彬,焦静,张建,贾俊生,马玉香,张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鸡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鸡东商初字第144号原告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杜林,男,职务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赵翠霞,女,该单位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宋洪波,男,该单位信贷员。被告马玉彬,女,1969年1月9日出生。被告焦静,男,1983年2月5日出生。被告张建,男,1977年1月16日出生。被告贾俊生,男,1985年5月10日出生。被告马玉香,女,1966年6月21日出生。被告张雷,男,1980年8月8日出生。原告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马玉彬、焦静、张建、贾俊生、马玉香、张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继品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晓娟、杨敏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赵翠霞、宋洪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玉彬、焦静、张建、贾俊生、马玉香、张雷经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1年3月20日,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马玉彬、焦静、张建、贾俊生、马玉香、张雷签订了最高额联保借款合同,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1年5月11日,马玉彬领取贷款10万元,到期日为2012年9月10日,月利率为8.79‰。2012年12月26日,偿还贷款利息6709.70元,尚欠贷款本金10万元,利息7588.70元,罚息37445.40元,本息合计145034.10元。被告焦静、张建、贾俊生、马玉香、张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截止2015年1月10日,利息、罚息延续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012年9月25日,焦静领取贷款7万元,到期日为2013年9月10日,月利率为8.97‰。焦静未还本金和利息,尚欠本金7万元,利息3474.38元,罚息21066.05元,本息合计94540.43元。被告马玉彬、张建、贾俊生、马玉香、张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截止2015年1月10日,利息、罚息延续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012年9月19,张建领取贷款10万元,到期日为2013年3月10日,月利率为8.97‰。张建未还本金和利息,尚欠本金10万元,利息5142.80元,罚息30094.35元,本息合计135237.15元。被告马玉彬、焦静、贾俊生、马玉香、张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截止2015年1月10日,利息、罚息延续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011年5月16日,贾俊生领取贷款7万元,到期日为2012年9月10日,月利率为8.79‰。2011年11月26日,偿还利息4594.24元,尚欠本金7万元,利息5312.09元,罚息26211.78元,本息合计101523.87元。马玉彬、焦静、张建、马玉香、张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截止2015年1月10日,利息、罚息延续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011年5月20日,马玉香领取贷款10万元,到期日为2012年9月10日,月利率为8.97‰。2011年11月26日,偿还利息6446元,尚欠本金10万元,利息7588.70元,罚息37445.40元,本息合计145034.10元。马玉彬、焦静、张建、贾俊生、张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截止2015年1月10日,利息、罚息延续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012年9月21日,张雷领取贷款7万元,到期日为2013年3月10日,月利率为8.97‰。张雷未还本金和利息,尚欠本金7万元,利息3558.10元,罚息21066.05元,本息合计94624.15元。马玉彬、焦静、张建、贾俊生、马玉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截止2015年1月10日,利息、罚息延续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被告马玉彬、焦静、张建、贾俊生、马玉香、张雷未出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0日,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马玉彬、焦静、张建、贾俊生、马玉香、张雷签订了最高额联保借款合同,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2011年5月11日,马玉彬领取贷款10万元,到期日为2012年9月10日,月利率为8.97‰。2012年12月26日,偿还贷款利息6709.70元,尚欠贷款本金10万元,利息7588.70元,罚息37445.40元,本息合计145034.10元。2012年9月25日,焦静领取贷款7万元,到期日为2013年9月10日,月利率为8.97‰。焦静未还本金和利息,尚欠本金7万元,利息3474.38元,罚息21066.05元,本息合计94540.43元。2012年9月19,张建领取贷款10万元,到期日为2013年3月10日,月利率为8.97‰。张建未还本金和利息,尚欠本金10万元,利息5142.80元,罚息30094.35元,本息合计135237.15元。2011年5月16日,贾俊生领取贷款7万元,到期日为2012年9月10日,月利率为8.97‰。2011年11月26日,偿还利息4594.24元,尚欠本金7万元,利息5312.09元,罚息26211.78元,本息合计101523.87元。2011年5月20日,马玉香领取贷款10万元,到期日为2012年9月10日,月利率为8.79‰。2011年11月26日,偿还利息6446元,尚欠本金10万元,利息7588.70元,罚息37445.40元,本息合计145034.10元。2012年9月21日,张雷领取贷款7万元,到期日为2013年3月10日,月利率为8.97‰。张雷未还本金和利息,尚欠本金7万元,利息3558.10元,罚息21066.05元,本息合计94624.15元。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马玉彬给付原告欠款本金10万元,利息7588.70元,罚息37445.40元,本息合计145034.10元。被告焦静、张建、贾俊生、马玉香、张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截止2015年1月10日,利息、罚息延续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要求被告焦静给付原告欠款本金7万元,利息3474.38元,罚息21066.05元,本息合计94540.43元。被告马玉彬、张建、贾俊生、马玉香、张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截止2015年1月10日,利息、罚息延续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要求被告张建给付原告欠款本金10万元,利息5142.80元,罚息30094.35元,本息合计135237.15元。被告马玉彬、焦静、贾俊生、马玉香、张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截止2015年1月10日,利息、罚息延续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要求被告贾俊生给付原告欠款本金7万元,利息5312.09元,罚息26211.78元,本息合计101523.87元。马玉彬、焦静、张建、马玉香、张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截止2015年1月10日,利息、罚息延续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要求被告马玉香给付原告欠款本金10万元,利息7588.70元,罚息37445.40元,本息合计145034.10元。马玉彬、焦静、张建、贾俊生、张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截止2015年1月10日,利息、罚息延续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要求被告张雷给付原告欠款本金7万元,利息3558.10元,罚息21066.05元,本息合计94624.15元。马玉彬、焦静、张建、贾俊生、马玉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截止2015年1月10日,利息、罚息延续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最高额联保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马玉彬、焦静、张建、贾俊生、马玉香、张雷之间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贷款义务,被告马玉彬、焦静、张建、贾俊生、马玉香、张雷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其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应按约定承担罚息。马玉彬、焦静、张建、贾俊生、马玉香、张雷自愿组成联保小组,承诺互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属真实意思表示,保证行为亦为有效,原告要求被告焦静、张建、贾俊生、马玉香、张雷对被告马玉彬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要求马玉彬、张建、贾俊生、马玉香、张雷对被告焦静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要求马玉彬、焦静、贾俊生、马玉香、张雷对被告张建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要求马玉彬、焦静、张建、马玉香、张雷对被告贾俊生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要求马玉彬、焦静、张建、贾俊生、张雷对被告马玉香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要求马玉彬、焦静、张建、贾俊生、马玉香对被告张雷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马玉彬、焦静、张建、贾俊生、马玉香、张雷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自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玉彬于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欠款本金10万元,利息7588.70元,罚息37445.40元,本息合计145034.10元(截止2015年1月10日,利息、罚息延续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被告焦静、张建、贾俊生、马玉香、张雷对被告马玉彬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焦静、张建、贾俊生、马玉香、张雷承担被告马玉彬的上述债务后有权向被告马玉彬追偿。二、被告焦静于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欠款本金7万元,利息3474.38元,罚息21066.05元,本息合计94540.43元(截止2015年1月10日,利息、罚息延续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被告马玉彬、张建、贾俊生、马玉香、张雷对被告焦静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马玉彬、张建、贾俊生、马玉香、张雷承担被告焦静的上述债务后有权向被告焦静追偿。三、被告张建于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欠款本金10万元,利息5142.80元,罚息30094.35元,本息合计135237.15元(截止2015年1月10日,利息、罚息延续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被告马玉彬、焦静、贾俊生、马玉香、张雷对被告张建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马玉彬、焦静、贾俊生、马玉香、张雷承担被告张建的上述债务后有权向被告张建追偿。四、被告贾俊生于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欠款本金7万元,利息5312.09元,罚息26211.78元,本息合计101523.87元(截止2015年1月10日,利息、罚息延续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被告马玉彬、焦静、张建、马玉香、张雷对被告贾俊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马玉彬、焦静、张建、马玉香、张雷承担被告贾俊生的上述债务后有权向被告贾俊生追偿。五、被告马玉香于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欠款本金10万元,利息7588.70元,罚息37445.40元,本息合计145034.10元(截止2015年1月10日,利息、罚息延续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被告马玉彬、焦静、张建、贾俊生、张雷对被告马玉香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马玉彬、焦静、张建、贾俊生、张雷承担被告马玉香的上述债务后有权向被告马玉香追偿。六、被告张雷于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欠款本金本金7万元,利息3558.10元,罚息21066.05元,本息合计94624.15元(截止2015年1月10日,利息、罚息延续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被告马玉彬、焦静、张建、贾俊生、马玉香对被告张雷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马玉彬、焦静、张建、贾俊生、马玉香承担被告张雷的上述债务后有权向被告张雷追偿。如果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60元(原告已预交),公告费620元,由六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继品人民陪审员 杨 敏人民陪审员 李晓娟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李 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不。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