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42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王利与迟树毅、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利,迟树毅,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422号原告王利。被告迟树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沧州市运河区水月寺大街华西小区E区图书大厦。负责人刘继青,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丽新,该公司职员。原告王利与被告迟树毅、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沧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利、被告迟树毅、阳光财险沧州公司委托代理人曹丽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8日8时许,被告迟树毅驾驶冀J×××××号轿车在物华市场由西向东驶出时,与原告的电动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住院,电动车损坏。被告至今未承担任何费用,由于无钱治疗,原告出院至今常头疼需后续治疗。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人身损害和经济损失,此次事故使原告长期失眠无法正常工作和生活,造成了极大的精神损害。为此,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701元,护理费300元,原告及护理人员误工费2604元,护理人员住宿费150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费300元,营养费1000元,电动车损失费2000元,电动车停车费120元,后期治疗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647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迟树毅辩称,事故确实发生了,但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被告阳光财险沧州公司辩称,如不存在免责的情况,我方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但我公司不是侵权方,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冀J×××××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迟树毅,被告迟树毅持有符合该车型的有效驾驶证,该车在被告阳光财险沧州公司投保交强险和责任限额15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分别2014年1月17日起至2015年1月16日和2013年12月24日起至2014年12月23日。2014年10月18日8时5分,被告迟树毅驾驶该车在物华市场由西向东驶出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千童大道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驶来的原告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受伤。本次事故经沧州市公安交警二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迟树毅驾车未注意安全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原因,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2条第1款的规定;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逆向行驶也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原因,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35条的规定;被告迟树毅、原告王利应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入住沧州市人民医院治疗,其间被诊断为:多发软组织损伤、头部外伤。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保险单等证据可以证实。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及证据如下:1、医疗费1701元,证据为住院费及门诊收费收据4张、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明细汇总单;经核对,住院费及门诊收费收据4张共计1692.58元,其中住院5天的床位费为47.5元;此外,原告还提交了2013年10月8日原告在沧州市中心医院两份处方笺,药费金额合计231.6元;2、护理费300元,护理人员为原告同事崔秀芝,护理期限6天,按每天50元标准计算;3、误工费2604元,护理期限29天;以上两项证据为原告所在单位沧州市新华区长泓宾馆的营业执照、停发工资证明、2014年7月费工资表、诊断证明书,诊断证明书中载明,建议患者出院后继续休息2周;4、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住院5天,按每天60元标准计算;5、营养费1000元;6、电动自行车损失2000元;7、交通费300元;8、停车费120元;9、后续治疗费30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和财产权利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因与被告迟树毅所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所导致人身损害财产损失,原告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因涉案机动车投保了交强险,对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原告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依法应由被告阳光财险沧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因事故给原告所造成各项损失,应依法审查认定。对于医疗费,根据住院病历中的长期医嘱和临时医嘱,其进行检查或治疗仅为2014年10月18日、19日两天,其余3天至出院没有任何诊疗行为,故其实际住院期限为两天,其余3天的床位费28.5元应当扣除,其医疗费应为1664.08元;2013年10月8日原告在沧州市中心医院两份处方笺,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对于误工费、护理费,其误工期限为16天(包括住院2天、出院后休息14天),护理期限应为2天,因原告未提供缴纳社会保险费或工资交税凭证,其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有固定收入或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应参照河北省2014年住宿和餐饮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9056元计算,其误工费应为1273.69元,护理费应为159.21元。对于护理人员住宿费,因不属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的法定赔偿项目,对此不予认定。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天50元标准计算2天,即100元。对于营养费,因原告所提交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中并没有加强营养的明确意见,故对此本院不予认定。对于电动自行车损失、交通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其电动自行车损失为400元,交通费为100元。对于停车费、后续治疗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此本院不予认定。对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伤情较轻,未构成伤残,故对此本院不予认定。以上损失中,医疗费1664.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误工费1273.69元,护理费159.21元,交通费100元,自行车损失400元,合计3696.98元,应由被告阳光财险沧州公司分别在交强险医疗费用、死亡伤残和财产损失项下足额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项下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696.98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1.88元,原告承担163.88元,被告阳光财险沧州公司承担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英杰代审 判员 顾 峥人民陪审员 张 杰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李亚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