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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商初字第62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潘帅与李春学、寿光市隆泰建安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帅,李春学,寿光市隆泰建安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商初字第621号原告潘帅。委托代理人牛凤永,山东尧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学。被告寿光市隆泰建安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林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侯有江,本单位员工。原告潘帅诉被告李春学、寿光市隆泰建安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受理后,被告寿光市隆泰建安有限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2015年7月20日,本院裁定驳回被告寿光市隆泰建安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被告寿光市隆泰建安有限公司提出上诉,2015年7月20日,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后依法由审判员冯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牛凤永、被告李春学、被告寿光市隆泰建安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侯有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帅诉称,自2013年下半年始,原告就为被告寿光市隆泰建安有限公司承建的青州市雍和府小区在建的88号、89号楼、91号、87号、86号楼供���建设用砖,其中在建的88号、89号、91号楼由被告李春学具体负责。截止2014年11月18日,两被告尚欠原告373000元砖款。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砖款373000元。被告李春学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建设合同不是我签的,雍和府小区的开发商是中辰集团,被告寿光市隆泰建安有限公司与中辰集团签的建设合同,被告寿光市隆泰建安有限公司将该建设工程转包给杜长涛,杜长涛又将88、89、91号三栋楼转包给我。我购买原告砖款属实。因开发商未结算工程款,所以没有偿还原告的砖款。被告寿光市隆泰建安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答辩人并不认识原告,也不认识本案的被告李春学,答辩人不欠原告任何款项,请求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答辩人确实承揽了中辰集团的雍和府小区工程,2013年7月18日,答辩人将雍和府小区的88、89、91、92号及沿街商住楼转包给杜中涛,双方签订了转包合同,合同第六条第四款及第七条第四、五款明确约定,答辩人一次性将该工程发包给杜中涛,与工程有关的材料都是杜中涛自己购买,该工程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材料费、人工费等全部由杜中涛承担,对外购买的所有材料,答辩人并不知情。经审理查明:2013年下半年,原告与被告李春学口头约定,被告李春学购买原告的红砖用于青州市雍和府小区88、89、91号楼建设,原告送货至被告李春学施工的工地,单价为每块0.34元。2014年11月18日,经双方进行结算,被告李春学欠原告砖款373000元,被告李春学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条今有雍和府88、89、91号楼欠潘帅砖款叁拾柒万叁仟元正(373000.00元正)于2015年1月1日前还清,逾期不还由青州市人民法院判决欠款单位:寿光市隆泰建安有限公司项目部经理:李春学2014年11月18号��。同时查明:2013年7月,被告寿光市隆泰建安有限公司承揽了青州市雍和府小区88、89、91、92号楼及沿街商住楼工程,2013年7月18日,被告将承揽的上述工程转包给案外人杜中涛,双方签订了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寿光市隆泰建安有限公司将上述工程转包给案外人杜中涛,被告寿光市隆泰建安有限公司按照实际结算款的92%支付案外人杜中涛,所欠材料款由案外人杜中涛负担。另查明:2015年1月23日,被告李春学为原告出具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2013年6月其转包被告寿光市隆泰建安有限公司在青州市雍和府小区88、89、91号楼工程,转包人是杜长涛,其与杜长涛系合作关系,其负责88、89、91号楼工程,杜长涛负责85、86、87、90号楼工程,其为88、89、91号楼工程项目经理。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提交欠条一份、证明条一份、被告寿光��隆泰建安有限公司提供的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上述证据材料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李春学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被告李春学为原告出具了欠据,结合原告与被告李春学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李春学之间存在口头买卖合同关系。该口头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作为出卖���按照约定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被告李春学作为买受人应当支付价款。被告李春学由此为原告出具的欠据系对双方债权债务数额的确认,因此,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李春学支付价款373000元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被告李春学系被告寿光市隆泰建安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被告李春学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要求两被告共同支付价款的主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亦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寿光市隆泰建安有限公司并非涉案买卖合同当事人,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春学支付原告潘帅货款37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95元,减半收取3447.5元,由被告李春学负担。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个人上诉的,应同时提交身份证复印件两份;单位上诉的,应同时提交加盖公章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分别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6895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伟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郇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