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刑执字第23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赛音朝格图盗窃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赛音朝格图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通刑执字第238号罪犯赛音朝格图,男,1987年2月21日出生,蒙古族,现在内蒙古自治区通辽监狱服刑。内蒙古自治区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4月18日作出了(2008)霍刑初字第2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赛音朝格图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12年,并处罚金6万元。刑期自2007年9月29日起至2019年9月28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8年7月8日交付执行。2010年10月29日本院以(2010)通刑执字第300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20个月。2013年1月16日本院以(2013)通刑执字第16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16个月。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通辽监狱于2015年8月21日以该犯在减刑后的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通辽监狱考核认定,该犯在执行刑罚期间,认罪服法、认真执行《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努力完成生产任务,建议对其减刑12个月,并提供了该犯的奖励审批表、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减刑审核表、评审鉴定表、罪犯郝某某、吴某某的证实材料、监管干警马某某的证实材料、扎鲁特旗民政局出具的贫困证明、罪犯本人的消费汇总报表等证据。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接受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学习,能够完成生产任务,自2012年10月至2014年12月,在五监区参加装配劳动,考核被监狱记7次功。被评为2013年度和2014年度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2014年5月至2015年2月累计消费2057元。罚金未缴纳。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经本院查证属实。本院认为,该犯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具备减刑条件。综合考虑其犯罪具体情节、原判刑罚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赛音朝格图减去有期徒刑12个月的刑罚执行。刑期从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减刑后的刑期自2007年9月29日起,至2015年9月2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巴 图审判员 张建忠审判员 础 鲁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尚明跃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