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盘法派民初字第80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董莹莹诉杨陈璟璘、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莹莹,杨陈璟璘,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盘法派民初字第806号原告:董莹莹,女,汉族,1981年2月6日生,云南省峨山县人,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周秀红,云南铭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杨陈璟璘,男,汉族,1992年10月3日生,云南省大理市人,无固定职业。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负责人:杨智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攀,男,汉族,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负责人:杨卫,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晓丽,云南博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董莹莹诉被告杨陈璟璘、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蔚盈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莹莹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秀红,被告杨陈璟璘、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晓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莹莹诉称:2014年11月3日9时15分,被告杨陈璟璘驾驶云A**号小型轿车沿昆明市穿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穿金路345号门前路段,其车辆车头与董莹莹所驾车辆追尾,至董莹莹所驾车前移与董存旺所驾车相撞,造成三车部分损坏,董莹莹与杨陈璟璘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杨陈璟璘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此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共计人民币17304.98元整(医疗费:576.98元,营养费1500元,护理费1600元,误工费11128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2、判令第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第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在无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陈璟璘辩称:对误工费有异议,对护理费,营养费对精神抚恤金有异议,当天去做的检查时正常的,交通费按票据承担。对于医疗费应当她自行承担,应该按14天承担。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辩称:我的答辩意见和被告杨陈璟璘一致,原代提供的考勤表确系原告发生事故未到公司上班,原代所称述的误工时间有问题,关于精神损失有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辩称:事故没有异议,我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承担责任。针对具体的费用我方在质证阶段再进行质证。原告董莹莹针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1、交通事故认定书,欲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情况及被告杨陈璟璘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2、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6份、医疗费发票7张,欲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先兆性流产迹象,医院要求卧床静养的事实,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医疗费576.98元;3、劳动合同书、工资表、考勤表、误工证明、昆明力拓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营业执照,欲证明原告系昆明力拓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月收入320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其误工的事实。4、交通费票据9张,欲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费的事实。三被告质证后提出:对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三性认可。证据2、门诊病历中有几张全休的我公司不予认可,因为原告的伤情不符;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没有意见。证据3、证明目的证明3200每月没有异议,但是对于其产生的误工期为100天不予认可,因为原告的伤情不符,误工证明上所写的保胎是否因交通事故造成我们不得而知。证据4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被告杨陈璟璘提交了病历本、诊断证明书、超声波检查,欲证明事故当天自己带原告去检查的情况,经过检查原告方没有异常。原告董莹莹质证后提出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是关联性不予认可,从上面可以建议原告休息,刚好证明了原告的举证,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质证后对被告杨陈璟璘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提交保单抄件,欲证明原告承担无责和在我公司购买的交强险。原告董莹莹、被告杨陈璟璘、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质证后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但上述证据能否证明原、被告的主张,本院将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综合评判。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日9时15分,被告杨陈璟璘驾驶云A**号小型轿车沿昆明市穿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穿金路345号门前路段,其车辆车头与董莹莹所驾车辆追尾,至董莹莹所驾车前移与董存旺所驾车相撞,造成三车部分损坏,董莹莹与杨陈璟璘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杨陈璟璘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董莹莹、董存旺无责任。又查:云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人民币5万元,含不计免赔险。董存旺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亡的,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医疗费等费用。此次事故中,根据交警部门的认定,被告杨陈璟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被告双方对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采纳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的责任认定。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商业险合同约定范围内顺次赔偿。董存旺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该条文表明,无过错责任只适应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三辆机动车之间,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不应在无责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付。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承担无责限额赔偿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产生的各项损失,先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不足的部分由被告杨陈璟璘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576.98元,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确认为576.98元;2、营养费1500元,原告伤后虽无治疗医院出具的须加强营养的证明,考虑到原告怀孕期间受伤,应加强营养可酌情支持800元;3、护理费1600元,原告伤后无治疗医院出具的需护理人员陪护的证明,不予支持;5、误工费11128元,原告提交的证据证实原告在2014年11月3日,医生建议注意休息,同年11月5日在医院就诊后,医院出具了“休1周”的证明,2014年11月13日、11月27日,医院在原告董莹莹本人未到医院就诊的情况下,擅自出具建议休息的证明,该两份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合理休息期为9天(2014年11月3日至11月11日),原告误工9天,误工费963元(3200元/30天*9天);6、精神抚慰金2000元,应交通事故系意外,不予支持;7、交通费500元,酌情支持300元。综上,原告董莹莹因此次事故产生的损失共计为人民币2639.98元。原告的请求超出本院核定的损失,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本院核定的损失中,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有:交通费300元、误工费963元,共1263元,未超出交强险110000元的限额;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有:医疗费576.98元、营养费800元,共1376.98元,未超出交强险10000元范围。上述损失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被告杨陈璟璘不用再向原告董莹莹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董莹莹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2639.98元;二、驳回原告董莹莹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8元减半收取109元,由被告杨陈璟璘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林 蔚 盈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纪元淳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