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福法民二初字第834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与周建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周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民二初字第8347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中心三路8号卓越时代广场(二期)北座一层及5至10层。法定代表人陈许英,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军华,广东邦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力,广东邦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某,住址长沙市雨花区。上列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诉被告周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马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中信银行个人房产抵押综合授信协议》,编号:��2014)深银横个综字第××号。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总额为人民币130万元的综合授信额度,授信期限从2014年1月26日起到2024年1月26日止。为担保债务履行,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中信银行个人房产抵押综合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2014)深银横个最抵字第××号。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名下位于深圳市南山区侨城东街××栋××号房产抵押给原告,并己在相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2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中信银行个人房产抵押综合授信专项支付综合消费贷款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提供总额为人民币130万元的贷款,贷款期限为115个月,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利率政策,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35%。首次利率调整日为次年1月1日,并从首次调整日后的每12个月调整一次利率,调整后的利率为所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的基准利率按照协议约定的方式进行浮动后所确定的利率。逾期归还贷款的,加收50%的罚息。被告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的方式还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于2014年2月27日发放了贷款人民币130万元,该款直接划入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截至2015年5月20日,被告该笔贷款已累计3期未按时还款,根据《中信银行个人房产抵押综合授信专项支付综合消费贷款协议》第十九条的约定,被告逾期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债权,现依法诉至贵院,请求依据我国《合同法》和《担保法》的有关规定支持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中信银行个人房产抵押综合授信协议》及《中信银行个人房产抵押综合授信专项支付综合消费贷款协议》;2、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息合计人民币1234438.69元,其中本金1209321.82元、利息24581.33元、罚息535.54元(利息、罚息暂计至2015年5月20日,此后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至贷款本息还清之日止);3、确认原告对被告名下位于深圳市南山区侨城东街11栋503号房享有抵押权,并有权就处置该房产所得款项优先受偿债权及实现债权的费用;4、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及保全费用。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起诉事实与本院查明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周某所签订的《中信银行个人房产抵押综合授信协议》、《中信银行个人房产抵押综合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中信银行个人房产抵押综合授信专项支付综合消费贷款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根据上述协议的约定向被告周某支付130万元���押贷款后,被告周某自2015年3月20日起未能按期履行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周某应当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解除与被告周某之间签订的《中信银行个人房产抵押综合授信协议》、《中信银行个人房产抵押综合授信专项支付综合消费贷款协议》,并要求被告周某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罚息,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某已将位于深圳市南山区侨城东街11栋503号房产抵押给原告用于上述借款的担保,且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就该房产享有抵押权并有权对依法处置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与被告周某之间所签订的《中信银行个人房产抵押综合授信协议》、《中信银行个人房产抵押综合授信专项支付综合消费贷款协议》;二、被告周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借款本金1209321.82元,及利息、罚息(截至2015年5月20日利息为24581.33元、罚息535.54元,此后的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继续计算至债务实际履行之日止);三、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有权依法处置抵押财产位于深圳市南山区侨城东街××栋××号房产(房地产权证号:深房地字第××号),并就处置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910元(已由原告预交),因适用简易程序本院收取7955元,由被告负担;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赵明升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陈秋媚第5页共5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