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刑初字第68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安鹏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鹏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686号公诉机关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安鹏。辩护人杨峰,新疆瀛漠律师事务所律师。公诉机关以乌新检刑诉(2015)7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鹏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孙海涛、检察员江郁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安鹏及其辩护人杨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己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5日3时许,新市区交警大队民警在本市新市区河南东路赛博特十字路口设卡盘查时,拦停被告人安鹏所驾驶的车牌号为新A882**的白色丰田越野车,对其进行盘查后,在被告人安鹏驾驶的越野车的副驾驶工具箱内发现白色半透明晶体12包,红色圆形药片3粒,随后将安鹏带至派出所。经鉴定,在送检的171.3克样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检查笔录、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安鹏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提请法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安鹏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安鹏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建议法院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5日3时许,新市区交警大队民警在本市新市区河南东路赛博特十字路口设卡盘查时,拦停被告人安鹏所驾驶的车牌号为新A882**的白色丰田越野车,对其进行盘查后,在被告人安鹏驾驶的越野车的副驾驶工具箱内发现白色半透明晶体12包,红色圆形药片3粒,随后将安鹏带至派出所。经鉴定,在送检的171.3克样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安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扣押清单、接受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毒品移交清单、到案经过、被告人身份信息、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被告人安鹏的供述、(乌)公(刑技)鉴(毒品)字(2015)527号理化检验鉴定书、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安鹏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171.3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照刑法规定,应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存在,指控的罪名及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安鹏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本院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安鹏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本院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安鹏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8日起至2025年5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予以缴纳。)二、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71.3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 雪 山人民陪审员 蔺 小 玲人民陪审员 阿扎提·古丽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张 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