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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少民终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张照先、薛其荣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蒙阴县航峻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张照先,薛其荣,宋西峰,张峻豪,张文泽,蒙阴县航峻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少民终字第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蒙阴县古城东路***号。负责人梅加锋,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闫笛,山东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照先,男,1963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系受害人张德普之父。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薛其荣,女,1962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系受害人张德普之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西峰,女,1986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系受害人张德普之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峻豪,男,2010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儿童,系受害人张德普之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文泽,女,2012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儿童,系受害人张德普之女。上述二被上诉人法定代理人宋西峰,女,1986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系张峻豪、张文泽之母。五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杨鹏,山东泰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蒙阴县航峻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国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云彬,山东正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2015)蒙民初字第5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1月4日21时许,马建驾驶鲁Q×××××(鲁Q×××××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车沿蒙阴县城南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石化服务站门前路段左转弯时,与沿南环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张德普驾驶的黑D×××××号“捷达”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张德普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张德普后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蒙阴大队现场勘察作出认定:马建在此次事故的发生中实施了驾驶超载的机动车未按规定让行的违法行为,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张德普在此次事故的发生中实施了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报废机动车未确保安全且醉酒驾驶、超速行驶的违法行为,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同时查明,原告亲属张德普出生于1984年10月10日,居住在蒙阴县蒙阴街道办事处赵峪村,该村在城镇规划范围内。张德普与原告宋西峰系夫妻关系,婚后于2010年4月27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张峻豪,2012年3月26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张文泽。原告张照先于1963年2月24日出生,原告薛其荣于1962年9月25日出生。另查明,张德普在事故中驾驶的黑D×××××号“捷达”牌小型轿车在事故中受损,经临沂银城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原告的车辆损失为921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500元。后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就原告的车辆损失达成协议,按7710元计算。还查明,马建驾驶的鲁Q×××××(鲁Q×××××挂)“解放”牌重型半挂车所有人为蒙阴县航峻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马建系该公司雇佣的驾驶员。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分别投保了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两份商业险,强制保险单号为:PDZA201437130000025082,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该车主车商业险保险单号为:PDAA201437130000010343,挂车商业险保险单号为:PDAA201437130000010366,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分别为500000元,并投保了该险种的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由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户籍证明、亲属关系证明、出生医学证明、住院病历、火化证明、尸检费单据、车辆损失评估报告书、评估费单据、保险单及原审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驾驶员在驾车行驶过程中,应遵从道路交通安全有关的法律、法规,安全驾驶,谨慎操作,确保他人与自己的人身及财产安全。本案中,马建驾驶超载的机动车未按规定让行,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应对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负相应的赔偿责任。张德普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报废机动车未确保安全且醉酒驾驶、超速行驶,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应减轻被告的民事赔偿责任。马建系被告蒙阴县航峻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驾驶员,发生事故时马建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应由被告蒙阴县航峻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此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应在鲁Q×××××(鲁Q×××××挂)“解放”牌重型半挂车在其投保的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蒙阴县航峻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签订的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保险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故原告作为赔偿权利人请求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但赔偿数额应当按照被告应承担的责任比例50%全额承担。原审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提出被告蒙阴县航峻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车辆在该事故中超载,应扣减10%的免赔金额,但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投保单等证据证实已向被告蒙阴县航峻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履行了明确告知义务,且被告蒙阴县航峻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对该事故车辆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尸检费、评估费,项目及数额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确认。对原告请求的张峻豪、张文泽的抚养费256680元,根据原告张峻豪、张文泽的年龄及其他扶养人人数,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之规定计算,原告的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计入死亡赔偿金内。对原告请求的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可按三人七天,按每人每天77.44元计算,确认1626.24元。对原告请求的交通费,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500元。对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双方的事故责任及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20000元。对于原告要求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死亡伤残限额中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对原告要求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伤残限额中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予以支持,应当纳入强制险赔偿的范围。综上,原告张照先、薛其荣、宋西峰、张峻豪、张文泽的各项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821960元(含张峻豪抚养费119784元、张文泽抚养费136896元)、丧葬费23826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626.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尸检费600元、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7710元、评估费500元,共计876722.2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张照先、薛其荣、宋西峰、张峻豪、张文泽因其亲属发生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76722.2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在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其中的112000元。二、原告张照先、薛其荣、宋西峰、张峻豪、张文泽的剩余损失764722.2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其中的382361.12元。三、驳回原告张照先、薛其荣、宋西峰、张峻豪、张文泽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是:该车辆在事故中超载,应扣减10%的免赔金额。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认定的证据与一审相同。二审期间,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提交了两份原审被告蒙阴县航峻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投保单,证明上诉人履行了对免责条款的特别说明义务,但此两份投保单上投保人声明处均由蒙阴安顺运输有限公司盖章。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员在驾车行驶过程中,应遵从道路交通安全有关的法律、法规,安全驾驶,谨慎操作,确保他人与自己的人身及财产安全。本案中,马建驾驶超载的机动车未按规定让行,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应对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负相应的赔偿责任。张德普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报废机动车未确保安全且醉酒驾驶、超速行驶,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应减轻被告的民事赔偿责任。马建系被告蒙阴县航峻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驾驶员,发生事故时马建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应由被告蒙阴县航峻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此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应在鲁Q×××××(鲁Q×××××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车在其投保的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蒙阴县航峻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签订的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保险合同。原告作为赔偿权利人请求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请求的各项实际损失,原审法院已依法查明并确认。对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提出的“该车辆在事故中超载,应扣减10%的免赔金额”的上诉理由,经审理认为,原审被告蒙阴县航峻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对该事故车辆投保时,双方在责任免除栏目下第九条第二款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双方争议的该条款,即为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虽然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了投保单,以证实其向投保人作了明确说明。但在该投保单签字盖章的是与本案无关联的蒙阴县安顺运输有限公司。即:对投保人原审被告蒙阴县航峻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而言,上诉人没有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已经向投保人作了明确说明,故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该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56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秀娟代理审判员  李增伟代理审判员  夏桂方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訾 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