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薛民初字第148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李某与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薛民初字第1484号原告:李某,农村居民。被告:宋某,农村居民。原告李某与被告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在薛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05年2月3日生长子李某甲,于2008年1月25日生次子李某乙。婚后双方感情一直不和,生活中志不同道不合,经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吵闹,致使无法再继续生活下去,现夫妻感情已破裂,无和好的可能,根据婚姻法规定,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长子李修贤由原告抚养;次子李修驸由被告抚养;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宋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与被告宋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05年2月3日生长子李某甲、于2008年1月25日生次子李某乙。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双方因家庭琐事经常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本院认为,原告李某起诉要求与被告宋某离婚,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 波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贺梦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