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邗商初字第063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XX与江苏省金陵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扬州分公司、江苏省金陵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江苏省金陵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扬州分公司,江苏省金陵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扬邗商初字第0633号原告XX。委托代理人刘玉枝、瞿菲菲,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省金陵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扬州分公司,住兰苑B区20-511号(咸亨大厦511)。负责人范祥。被告江苏省金陵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建邺区三元巷7号16层。法定代表人范广峰,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XX与被告江苏省金陵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扬州分公司、江苏省金陵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现因双方已协商一致,原告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XX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XX撤诉。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968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王健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祁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