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上民一初字第35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刘名福与曾俊玮、曾庆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名福,曾俊玮,曾庆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上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上民一初字第353号原告刘名福。被告曾俊玮。被告曾庆哲。原告刘名福诉被告曾俊玮、曾庆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名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俊玮、曾庆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名福诉称,2014年4月30日,被告曾俊玮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4个月,月利率40‰,由被告曾庆哲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被告曾俊玮仅支付了第一个月的利息,之后的利息和借款本金至今未归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曾俊玮尽快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偿付从2014年6月1日起拖欠的利息9600元(按月利率40‰计算8个月),违约金2000元;被告曾庆哲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放弃了部分诉讼请求,借款利息变更为要求从2014年6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同时放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0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曾俊玮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被告曾庆哲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0日,被告曾俊玮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刘名福现金三万元整(¥30000元),期限四个月,每元每月按四分计算利息,每月6号前支付,如有超期未还,超期每元每月按六分利算,并处违约金贰仟元”。被告曾庆哲为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并在借条下方签署“担保人:曾庆哲”。借款后,被告曾俊玮按约定利率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1200元后再未还本付息,原告刘名福多次催收无着,遂于2015年2月11日诉至本院要求处理。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件1张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曾俊玮向原告刘名福借款30000元的事实有借条为凭,其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张俊玮未按期归还借款的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清偿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曾俊玮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从2014年6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曾庆哲自愿为本案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依法应承担担保责任。因未约定保证方式和担保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被告曾庆哲应对全部债务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曾庆哲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曾俊玮追偿。被告曾俊玮、曾庆哲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俊玮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归还原告刘名福借款本金30000元,并从2014年6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息随本清。二、被告曾庆哲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0元,由被告曾庆玮、曾庆哲共同承担,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如未按期履行义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审 判 长 李鉴敏审 判 员 张维跃人民陪审员 胡艳铃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高卫民法院标的款账号:户名:上犹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上犹县城区信用社标的款账号:13607927500300204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