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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执恢字第0008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沈涛与张竹明劳务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通执恢字第00086号申请执行人沈涛。被执行人张竹明。关于申请执行人沈涛与被执行人张竹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03)通民甲初字第18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决,被执行人应给付申请人1424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16240元(不含逾期利息及执行费144元),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恢复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发出执行通知书,查询了被执行人银行存款、机动车、房产、债权等财产。现查明,被执行人名下目前无存款,亦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限期举证通知书,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03)通民甲初字第18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 判 长  袁东华审 判 员  张仲实代理审判员  季剑锋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赵金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