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诸民初字第237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周某与傅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傅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民初字第2374号原告周某。委托代理人赵幼萍。被告傅某。委托代理人傅鹏六。原告周某与被告傅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夏朝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幼萍、被告傅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傅鹏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诉称,原、被告2014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原、被告尚年轻,不懂得经营家庭,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且双方性格不合,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至目前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无法共同生活。请求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傅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5年7月14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支持其前述请求。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原、被告意见分歧,无法达成调解协议。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经被告质证无异议)及原、被告的陈述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破裂是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判决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有效证据。原告的离婚请求,依据不足,本院无法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某要求与被告傅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朝霞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余鑫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