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开民初字第0079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杨传亚与刘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传亚,刘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开民初字第00795号原告杨传亚。委托代理人吴国俊、戴茂松,江苏柴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林。委托代理人韩国华,江苏海之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住泰州市鼓楼南路557号。负责人高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书山,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范海玲,江苏德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传亚诉被告刘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泰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传亚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国俊,被告刘林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国华,被告太平洋泰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海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传亚诉称:2012年2月17日17时10分左右,被告刘林驾驶车牌号为苏M×××××的小型轿车,沿泰州市长江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刁浦桥路口时,与驾驶无牌照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刁浦桥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杨传亚发生交通事故,两车相撞后二轮摩托车又撞上停在路边等候的吉新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此事故致三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杨传亚受伤。经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认定,杨传亚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林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吉新华在此事故中无责任。苏M×××××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泰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07091.18元,其中被告太平洋泰州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刘林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泰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损失应当依法核减。被告太平洋泰州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其他损失数额较高,请求依法核减。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7日17时10分左右,被告刘林驾驶车牌号为苏M×××××的小型轿车,沿泰州市长江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刁浦桥路口时,与驾驶无牌照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刁浦桥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杨传亚发生交通事故,两车相撞后二轮摩托车又撞上停在路边等候的吉新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此事故致三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杨传亚受伤。经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认定,杨传亚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林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吉新华在此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医院治疗(其中住院61天),被告刘林垫付医疗费69571元、护理费2400元,合计71971元。经本院委托,泰州华德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7月6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杨传亚右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杨传亚的误工期限建议以13个月为宜,护理期限建议以6个月为宜,营养期限建议以4个月为宜。另查明,苏M×××××车辆的登记车主为刘林,该车在被告太平洋泰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00年小城镇户改,原告的户口性质由农业家庭户口变为非农业家庭户口,事故发生前原告在江苏省冠星科教设备有限公司工作,每月工资为3000元。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医疗文证、司法鉴定意见书、泰州市公安局创业园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江苏省冠星科教设备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工资表等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财产受损,依法有权获得赔偿。(一)关于本案的责任承担。被告刘林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泰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保险期间,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应先由太平洋泰州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因刘林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由刘林承担30%的赔偿责任。(二)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本案事实,逐一认定如下:1、医疗费经审核认定为173070.04元(含被告刘林垫付款69571元)。被告太平洋泰州公司辩称应扣减非医保用药,但未能提供非医保用药名称、替代药品名称及二者的差价,故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61天=1220元,根据原告住院治疗时间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3、营养费20元/天×120天=2400元,按本地区营养费标准、司法鉴定意见确定的天数认定。4、误工费3000元/月×13月=39000元,误工费标准按事故发生前原告的工资标准确定,误工期限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确定。5、护理费80元/天×180天=14400元(含被告刘林垫付款2400元),护理费标准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确定,护理期限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确定。6、残疾赔偿金34346元/年×20年×10%=68692元,根据原告定残时的年龄、伤残等级,按照原告主张的2014年度江苏省常住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7、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500元。8、交通费800元,交通费的使用应当遵循合理使用、乘坐公交车辆的原则,结合原告的医疗地点及伤情酌情认定。9、财产损失,原告虽未提供车辆维修费票据,但事故认定书中载明三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本院酌定为5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301582.04元,上述损失中属于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的损失为:第1至3项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第4至8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第9项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500元,合计120500元,由被告太平洋泰州公司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181082.04元,由被告刘林承担30%的责任赔偿54324.61元。因被告刘林已垫付71971元,故由被告太平洋泰州公司从原告的赔偿款中扣减返还被告刘林多垫付的款项17646.39元,扣减后给付原告102853.61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传亚各项损失合计102853.61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刘林17646.39元。三、驳回原告杨传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4元减半收取462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2022元,由被告刘林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刘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从应返还刘林垫付款中扣减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费924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汇入单位: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88;汇入银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款源:上诉费;一审案号;编码:112001]。审判员 杨 丽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丁梦雅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