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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岳民一初字第0088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吴文革与汪忠庆、贺力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文革,汪忠庆,贺力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民一初字第00887号原告:吴文革,男,汉族,1968年10月28日出生,住岳西县。被告:汪忠庆,男,汉族,1979年10月22日出生,住岳西县。委托代理人:胡晓亮,安徽皖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力恕,男,汉族,1958年12月19日出生,住岳西县。原告吴文革诉被告汪忠庆、贺力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文革、被告汪忠庆的代理人胡晓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力恕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文革诉称:被告汪忠庆于2013年6月4日以办辅导班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据一张,被告贺力恕于2013年6月4日对前述借款担保并在该借据上签名确认。借款时,两个月的利息直接从借款10万元本金中扣除,实际向汪忠庆支付现金9万元,随后,被告又支付了两个月的利息1万元。汪忠庆向我借款由其本人出具的条据,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贺力恕对该笔借款承担担保,应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因还贷款向两被告索回借款多次无果,原告无奈,只得依据相关法律之规定诉求于贵院,请求:1、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借款本金9万元,利息从2013年6月4日开始按月息3分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汪忠庆辩称:2013年6月4日,汪忠庆向吴文革出具条据10万元是事实,贺力恕对该笔借款担保也是事实,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5分,但在借款时,吴文革只支付现金9万元,另外1万元算6、7月份两个月的利息,直接在借款10万元中扣除;8月、9月的利息1万元也已支付给吴文革。被告汪忠庆已支付2万元,本案的借款本金只能按8万元计算,利息不能超过年利率的24%。贺力恕未予答辩。案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4日汪忠庆向吴文革借款10万元并出具由贺力恕签名担保的借据一张,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吴文革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此据(周转两个月)若逾期不还每天支付5‰利息,担保人贺力恕,借款人汪忠庆,2013.6.4”。借款时,吴文革将两个月的利息扣除,实际向汪忠庆支付现金9万元,随后,汪忠庆又支付了两个月的利息1万元。此后,汪忠庆、贺力恕未还款,双方遂成诉讼。上述事实有汪忠庆出具的贺力恕签字担保的借条、吴文革的报警记录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吴文革提供借款时,扣除了利息1万元,该借款的实际金额为9万元,汪忠庆、贺力恕在未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吴文革要求汪忠庆偿还实际的借款(90000元),以及要求贺力恕承担连带责任,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汪忠庆未按期还款,应支付利息,其主张的利息标准过高,本院依法按年利率24%确定;汪忠庆借款后,支付利息1万元,可视为支付了前五个月的利息,其主张的利息期限可按2013年11月5日起算。被告贺力恕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质证、抗辩,不影响本院依法对本案作出判决,由此可能造成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三项、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汪忠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吴文革借款9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1月5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二、被告贺力恕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吴文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160元,由被告汪忠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胜魁审 判 员  柳林满人民陪审员  琚春才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王丽玲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九条当事人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三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