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武民初字第140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7-06-11

案件名称

彭寿高与福州台江区锦潮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夷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夷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寿高,福州台江区锦潮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武夷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武民初字第1408号原告彭寿高,男,1975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武夷山市。委托代理人连新华,福建东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州台江区锦潮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台江区八一七路东侧群升国际D地块和馨雅景花园D座22层2106号房,组织机构代码55759108-X。法定代表人吴庆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熙、吴金兰,福建求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彭寿高与被告福州台江区锦潮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受理后,原告彭寿高以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不符为由,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的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本案在审理期间,原告彭寿高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彭寿高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1750元,减半收取875元由原告彭寿高负担。代理审判员 李 升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郑思洁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