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从法民一初字第89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陈运庄与郭过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015民一初894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从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从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运庄,郭过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从法民一初字第894号原告:陈运庄,住湖南省新田县。委托代理人:邝昕、黄兰根,广东正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过生,住江西省赣州市信丰县。原告陈运庄诉被告郭过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志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兰根及被告郭过生到庭了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运庄诉称:2014年7月19日21时57分许,被告驾驶车牌为粤S×××××的小型普通客车沿105国道由南往北超速行驶,行驶至105国道2441公里200米与原告及陈嘉义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陈嘉义死亡。从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穗公交从认字(2014)第4401222014A00077_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与被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陈嘉义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受伤住院,医疗终结后,原告经广东正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被告理应向原告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故诉请法院:1、被告向原告赔偿62642.8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向原告赔偿68647.3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郭过生辩称:1、对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对医疗费无异议;对误工费计算时间及计算标准3200元有异议,应算到出院后的一个月且计算标准过高;对护理费无异议;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对营养费有异议,应按1000元计算为宜;对交通费有异议,应按500元计算;对伤残鉴定费无异议;对残疾赔偿金有异议,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有异议,事故导致双方都有伤害,且是同等责任;对新增医疗费无异议;对后续医疗费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9日21时57分许,郭过生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车牌为粤S×××××的小型普通客车沿105国道由南往北超速行驶,行驶至105国道2441公里200米处(从化市吕田镇BP油站路段),适遇行人陈运庄在没有过街设施的路段带领陈嘉义由西往东横过道路,粤S×××××小型普通客车避让不及,碰撞上行人陈运庄及陈嘉义,造成车辆损坏,陈运庄受伤及陈嘉义送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从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郭过生承担事故同等责任、陈运庄承担事故同等责任、陈嘉义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4年7月20日在从化市中心医院住院至8月30日出院,共41天,出院医嘱:1、出院后以卧床休息为主,注意左踝部肌力及关节功能锻炼;2、全休4个月,加强营养。3、1个月、2个月、3个月后返院复诊,如有不适随诊。4、住院期间留陪护一人。后又于9月17日在新田县宏正骨科医院、11月25日在新田县人民医院进行复诊,共产生医疗费用56480.1元。原告伤情经广东正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并产生鉴定费840元。原告于2012年3月6日至2014年7月在新田县红辣椒制衣有限公司担任车间车位一职,工资为3200元/月。另查明,被告郭过生驾驶的粤S×××××小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为其本人,该车在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30万,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事发时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向原告陈运庄已支付了10000元,被告郭过生向原告陈运庄支付了29000元。本次事故中的死者陈嘉义第一顺序继承人陈某、黄某已向本院起诉,案号为(2014)穗从法少民初字第130号,该案经本院审理并已作出生效判决,其中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州中心支公司需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1万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30万元给陈某、黄某。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被告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保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证明书、××诊断书、费用明细清单、出院记录、医疗收费票据、鉴定费发票、鉴定意见书、工作证明、组织机构代码证、劳动合同、工资条、(2014)穗从法少民初字第130号民事判决书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车辆行驶必须遵守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他人伤害的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双方当事人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将该认定作为划分本案赔偿责任的依据。由于原告与被告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本院确定原告作为行人的损失由其自负40%,被告负60%。对于原告诉请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规定,结合本案相关证据及《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医疗费,原告在住院、门诊期间共产生医疗费用56480.1元,涉案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向原告已支付了10000元,被告对此无异议,故原告的医疗费损失为46480.1元。2、关于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持续误工时间为177天(计至定残日前一天)。另外,原告的误工费标准为3200元/月,有新田县红辣椒制衣有限公司的工作证明、组织机构代码证、劳动合同、工资条等证据予以佐证。故原告主张误工费为18880元(3200元/月÷30天×177天),本院予以支持。3、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此项费用为5248元,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4、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此项费用为4100元,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5、关于营养费,原告因事故受伤住院,确需加强营养,但原告主张营养费3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1000元。6、关于交通费,原告因事故受伤治疗,必然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根据原告就医、治疗的实际情况,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500元。7、关于伤残鉴定费,原告主张此项费用为840元,有鉴定费发票为据,且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8、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虽为农村户籍,但原告于2012年3月6日至2014年7月在新田县红辣椒制衣有限公司工作,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故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为65197.4元(32598.7元/年×20年×10%),本院予以支持。9、关于精神损失费费,因事故造成十级伤残,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和本地区司法实践标准,结合双方过错程度,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6000元。10、关于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此项费用为8000元,有××诊断书为据,且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46480.1元、误工费18880元、护理费52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840元、残疾赔偿金65197.4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合计150245.5元;另,精神损失费6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因涉案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完毕,故原告的损失150245.5元,应由被告承担90147.3元(150245.5元×60%),加上精神损失费6000元,扣减被告先前已支付给原告的29000元,被告尚应赔偿给原告67147.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过生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陈运庄67147.3元;二、驳回原告陈运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83元(原告陈运庄已预交),由被告郭过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的相应标准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江志辉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邝梓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