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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汝刑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柴如刚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汝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汝刑初字第75号公诉机关汝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柴某某,男,1974年2月25日出生。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5年6月2日被汝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汝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诉刑诉(2015)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靳洁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汝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9日19时许,被告人柴某某饮酒后驾驶正三轮摩托车,沿某某路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停在路边右侧胡某某驾驶的重型仓栏式货车追尾相撞,造成柴某某受伤、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柴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2.8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胡某某、李某某、高某某、李某1的证言;照片;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柴某某血液乙醇含量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汝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被告人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柴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经触犯我国刑法,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柴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参考公诉机关量刑建议和被告人所居住村委意见,考虑适用缓刑不致对被告人所居住社区产生重大不良影响,可对被告人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张  乐  乐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王文杰(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