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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初字第1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7-03-21

案件名称

李兰秀与郭星星、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兰秀,郭星星,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1151号原告李兰秀,女,1963年8月26日出生,汉族,系临漳县南东坊镇南三村红旗街同仁胡同*号。现住临漳县。委托代理人冀海军,河北中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星星,男,1991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临漳县。委托代理人牛同印,河北临漳世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泰山财险邯郸公司)。住所地:邯郸市经济开发区华泽路**号纸业研发综合楼*层东。负责人麻世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冰,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李兰秀诉被告郭星星、泰山财险邯郸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崔福印独任审判,以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兰秀的委托代理人冀海军、被告泰山财险邯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星星及其委托代理人牛同印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兰秀诉称,2015年2月16日14时30分许,郭星星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沿魏峰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小东坊村路段时,将前方同向行驶的李兰秀驾驶的“塞克”牌电动自行车撞倒,造成李兰秀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认定,郭星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兰秀无事故责任。被告郭星星驾驶的冀D×××××号小型轿车在泰山财险邯郸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事故发生后我已经和郭星星达成庭外和解协议并执行,本次诉讼仅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等损失共计67583.64元。被告郭星星未应诉未答辩。被告泰山财险邯郸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书发生的过程及认定无异议,但是应当有调解的内容,原告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部分,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原告没有提交劳动合同,应该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来计算。原告误工期限较长,我们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6日14时30分许,郭星星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沿魏峰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小东坊村路段时,将前方同向行驶的李兰秀驾驶的“塞克”牌电动自行车撞倒,造成李兰秀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认定,郭星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兰秀无事故责任。本次事故经临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临公交认字第2015021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星星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兰秀无事故责任。原告李兰秀受伤后在临漳县中医院急诊住院17天,花费住院费33055元和门诊复查费160元。经该院诊断为:外伤性头痛、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左胫腓骨骨折。出院情况为:病情好转。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按时服药,定期门诊复查。根据原告李兰秀的申请,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该中心于2015年7月28日做出的鉴定意见为:1、原告为拾级伤残一处;2、原告护理时间为90日,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3、原告误工时间为180天。原告花去鉴定费2000元。原告提交了本人及护理人员(原告丈夫和儿子)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前一年的工资表、因误工和护理减少收入证明等证据,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因误工和护理而减少的收入。根据原告前一年工资计算日平均工资为106.44元,180天误工费计算为106.44元×180天=19159.2元。根据原告丈夫王山和原告儿子王东良前一年工资计算出日平均工资王山为113.21元、王东良为109.62元,原告请求赔偿王山90天的护理费为113.21元×90天=10188.9元和赔偿王东良17天的护理费为109.62元×17天=1863.54元。原告要求残疾赔偿金为10186元×10%×20年=20372元。另原告还要求赔偿交通费为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郭星星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郭星星,该车在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案发在保险期间内。庭审中被告泰山财产保险公司对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是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提交鉴定申请和预交鉴定费。事故发生后超过交强险应当赔偿的部分原告与被告郭星星达成庭外和解协议。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在卷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和个人合法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侵犯他人身体健康和合法财产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郭星星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临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临公交认字第2015021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星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兰秀无事故责任,该认定书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郭星星达成庭外和解协议,该协议属于当事人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行为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泰山财产保险公司庭审中虽然对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的司法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是并未在本院指定的鉴定期间内递交重新鉴定申请和预交鉴定费,依法视为被告放弃该权利。据此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33215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850元、残疾赔偿金2037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的原告误工费和护理费应该按照农林牧副渔业工资标准赔偿,但未提交任何证据,对该项辩驳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19159.2元和护理费12052.44元(赔偿原告丈夫王山90天的护理费为113.21元×90天=10188.9元和赔偿原告儿子王东良17天的护理费为109.62元×17天=1863.54元),有鉴定机构明确的误工期限和护理期限意见,且提交了原告及护理人员相应的收入、扣发工资证明及所在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户口本等证据,故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因事故造成原告拾级伤残的严重后果,势必给其精神带来一定的痛苦,故其要求的精神抚慰金应予支持;原、被告就交通费赔偿数额庭审中均请求法院酌情认定,原告虽未提交相应票据,考虑其入院、出院、处理事故、鉴定的实际需要,酌情认定为600元。因被告郭星星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泰山财险邯郸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依法应由被告泰山财险邯郸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支付赔偿金。以上原告李兰秀的损失有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合计为34065元,已经超过了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由被告泰山财险邯郸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原告以上损失中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合计为57183.64元,未超出机动车交强险死亡伤残110000元的赔偿限额,由被告泰山财险邯郸公司赔偿原告57183.64元。被告泰山财险邯郸公司辩称不同意承担鉴定费、诉讼费,不承担鉴定费与保险法的规定相悖,而诉讼费是按照“谁败诉、谁负担”的原则确定的,该辩解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依法不能成立。被告的其它抗辩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也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数据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李兰秀67183.64元(在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损失合计34065元中的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兰秀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损失合计57183.64元)。二、驳回原告李兰秀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直接支付至原告李兰秀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临漳支行办理的62×××94的账户内。案件受理费1489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3489元,由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福印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刘 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