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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276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曹空军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黄埔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君一,曹空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黄埔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27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君一,男,住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委托代理人:谭俏云,广东力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空军,男,住安徽省太和县。委托代理人:孙槐玉,广东高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吉朋,男,系被上诉人的哥哥。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黄埔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负责人:钟赞君,该公司经理。上诉人王君一因与被上诉人曹空军、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黄埔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14)穗黄法民一初字第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黄��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曹空军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补助器具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20000元;二、王君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曹空军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残疾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386475.51元;三、驳回曹空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后,王君一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请求认定曹空军及其监护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赔偿各项损失共116486.72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如下:一、本案伤者各项损失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审在没有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赔偿,是适用法���错误,请二审法院纠正并改判。被上诉人是农村户籍,并未举证证明已在城镇居住满一年。其一审举证的证据8《工伤认定决定书》,只能证明2013年3月20日事故是工伤,不能证明在城镇居住的时间;2014年8月29日《开庭笔录》第8页,被上诉人的代理人陈述:“曹空军是在事故发生前3、4个月就来到广州,是我(曹吉朋)带过来的”;保险公司《查勘笔录》显示,被上诉人陈述其在事故发生前2个月才来到广州。据此,根据最高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以及第九十二条之规定,由于被上诉人对在城镇居住的事实并未举证,且当庭陈述仅在广州居住了3、4个月,应某认定,故被上诉人在城镇居住未满一年。因此,被上诉人的索赔不符合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的规定,应根据其户籍情况,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10542.84元/年×20年=210856.8元。原审按照城镇���准计算赔偿是适用法律错误。二、被上诉人因精神疾病没有完全行为能力,需监护人监护。原审明知上述事实,却未追加其监护人为共同被告,也未认定监护人责任,以及是否应减轻上诉人责任,是认定事实不清、适用程序错误,请二审法院纠正。原审在2014年8月29日《询问笔录》,即指出“因为鉴定报告显示曹空军有精神方面的疾病,没有完全的行为能力,故无法授权给任何人作为他的代理人,需有指定的监护人”,因此,被上诉人在事故前即因精神疾病没有完全行为能力,需监护人监护,其本案即应追加监护人为共同被告,或者在查清监护人责任后,依法减轻上诉人的责任。原审明知上述事实而不审查、不追加,是认定事实不清、适用程序错误,请二审法院纠正。三、原审据以定案的鉴定书鉴定程序违法,上诉人一、二审均要求重新鉴定,请法院准许。原审据��定案的中山大学《鉴定意见书》,系被上诉人单方委托,且未依程序进行电生理检查,也未分析被上诉人基础疾病对伤残结果的关联,鉴定程序违法。据此,上诉人一、二审均要求重新鉴定,请法院准许。四、原审未依法认定被上诉人逆行的事实,是认定事实不清,请二审法院纠正,并据此对事故责任重新认定。被上诉人称,其当时是骑自行车到小区南门岗亭处拿垃圾车上班,因此,其行进的方向只可能是从南向北往岗亭方向(因其骑自行车,是到岗亭拿垃圾车,如果是从北向南,则先到达岗亭,拿到垃圾车后不可能再骑自行车出马路)。对照现场图相撞的位置,明显是逆行。原审未依法认定被上诉人逆行的事实,未据此认定被上诉人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是认定事实不清,请二审法院纠正。被上诉人曹空军答辩称: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王君一提出的��诉请求改判其赔偿曹空军各项损失116486.72元无任何事实依据。一审庭审对于曹空军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均己查实,赔偿项目及计算标准均有证据及法律依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王君一提出要求改判的数额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二、曹空军根本没有逆行的事实,王君一诉称一审未认定曹空军逆行,曹空军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曹空军在本案交通事故过程中根本没有逆行的事实,《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亦认定是王君一忽视安全才造成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负事故全部责任。在一审庭审时,王君一申请了两个证人出庭作证,证人余某当庭称“无法证实原告有无逆行”,证人廖某当庭称“我没见到事发经过”,由此可见王君一自己的证人无法证明曹空军是否逆行,且法官现场调查后所绘的图示也证明,王君一是��道路的右侧行使。三、一审法院依法认定曹空军的伤残鉴定结论没有任何不当,应予维持。曹空军的伤残鉴定结论由具有司法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依法作出,程序合法,鉴定所依据的材料真实,鉴定结论准确。而且在一审程序中,一审法院己充分保障了王君一重新鉴定的权利,重新指定的鉴定机构对于王君一申请的鉴定事项无法得出结论,一审法院依法认定曹空军提供的伤残鉴定结论没有任何不当,二审应予维持。四、王君一称曹空军系精神病人,强直性脊柱炎等疾病,不具备独立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及劳动能力,应追加其监护人作为被告,没有任何事实依据。首先,曹空军发生交通事故时系广州市郎士洁保洁有限公司的清洁工人,且与该公司签有《劳动合同》,负责发生交通事故的住宅小区翡翠绿洲的清洁卫生工作,每天正常上班,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及劳动能力。发生交通事故后,增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已认定曹空军受伤属工伤。况且即使曹空军有精神疾患,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并没有精神病症状,王君一仅凭医院的诊断便认定曹空军系精神病人依法无据。其次,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与曹空军是否是精神病人,是否患强直性脊柱炎没有直接的,必然的因果关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是王君一忽视安全才造成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因此,王君一忽视安全才是发生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因此,王君一诉称曹空军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及劳动能力,要求追求其监护人作为被告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五、王君一称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没有事实依据。曹空军于2012年1月到广州,发生交通事故时己在广州连续生活并工作了一年多,系广州市郎士洁保洁有限公司的清洁工人,且与该公司签有《劳动合同》,曹空军发生交通事故后,己被增城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一审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合法有据,被答辩称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没有事实依据。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原审被告保险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一、我方对于(2014)穗黄法民一初字第96号判决中第一项判决没有异议,我方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二、对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方面,曹空军于事故发生前2个月才从老家前来广州就业,我方已经提交曹空军的哥哥曹吉朋亲自签名的查勘笔录予一审法院,在庭审过程中,曹空军代理人曹吉朋也当庭确认以上事实,一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根本于法无据,请法院认定。三、保险条款约定我方不承担诉讼费,本案侵权之诉的诉讼费(含一审、二审),应当由侵权方承担。本院���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曹空军二审提交了一份其在广州郎士洁保洁有限公司工作的出入证证明复印件,一份增城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11月21日出具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增府行复[2013]23号),申请人为广州郎士洁保洁有限公司,被申请人为增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该《决定书》第4页第2段载明:“2012年10月10日,申请人与曹空军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为2012年10月10日至2013年3月31日。”以及一份增城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4日作出的《行政判决书》(案号:(2014)穗增法行初字第9号),原告为广州郎士洁保洁有限公司,被告为增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为曹空军。该判决第9页第2段载明:“原告确认与第三人签订了《劳动协议》并在其公司存档,聘用期限是从2012年10月10日至2013年3月31日。”另曹空军于二审补充提交了一份由莫���出具的《居住证明》,记载:“现有曹空军在双井十五巷7号202房,租金每月150元,从2012年1月10号到2013年3月20号止,特此证明。”曹空军称莫某为其在事发前的房东,该份证明是为了证实曹空军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即已在广州市城镇地区居住一年以上。上诉人王君一质证意见认为,不认可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关于本案事实认定及责任划分的问题。本院认为,王君一于一审时主张曹空军逆行,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并请求一审法院重新划分交通事故责任。一审法院为查明事实,实地勘察案发现场,并询问了参与本案交通事故处理的交警、证人余某及廖某。一审法院在综合现场勘查、证人证言以及事故各���陈述、提交证据的基础上,认定曹空军在单向双车道道路中央靠左侧通行已违反交通法规,故不采纳交警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而是认定曹空军存在过错,自负40%事故责任。但由于事故现场监视录像无法显示曹空军是否具有逆行,且上述证人证言也没有提到曹空军具有逆行行为,故一审法院不予认定曹空军逆行这一事实正确,一审法院所做事实认定和责任划分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现王君一在二审以同样理由主张曹空军应负事故主要责任,且不能进一步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予以驳回。关于重新鉴定的问题。王君一在一审时申请对曹空军的伤残等级和自身疾病与伤残结果的参与度进行重新鉴定,经双方协商后,一审法院指定了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下称南方医科大鉴定中心)作为第三方机构独立鉴定,后南方医科大鉴定中心告知因曹空军患精神疾病,在未镇静情况下无法进行电生理检查,且认为不适宜再次进行电生理检查,鉴于以上客观情况决定终止此案鉴定。一审法院根据南方医科大鉴定中心的解释、曹空军提交的鉴定结论驳回王君一重新鉴定的申请,并在此基础上依法认定曹空军伤情构成一级伤残,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现王君一二审再次申请重新鉴定,但由于对曹空军进行重新鉴定已不具备现实可操作性,且王君一也没有提供充分、有效的新证据足以反驳曹空军提交的鉴定结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本院对其申请重新鉴定的主张予以驳回。关于曹空军的监护人是否应承担责��的问题。王君一主张曹空军在事发前就已患有精神分裂症,不具备独立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因此应认定其监护人因未尽监管义务而需承担相应责任,依据是在曹空军提交的《南方医科大学第三附属医院入院记录》显示其既往史中有精神分裂病史,但王君一未能举证证明曹空军案发时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没有相关证据证实曹空军因所患精神疾病需指定监护人,故王君一主张应追加曹空军的监护人承担责任无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驳回。关于曹空军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曹空军一、二审提供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居住证明》、《行政复议决定书》及《行政判决书》等证据,以上证据所反映的内容能相互印证,业已构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实其工作生活在城镇地���已满一年,且有固定收入,依法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应赔偿费用。上诉人王君一虽对被上诉人曹空军提交的《居住证明》不予认可,但没有提供证据否定该证明的真实性,故王君一认为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曹空军的残疾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王君一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50元,由上诉人王君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姚义堂审 判 员  张明艳代理审判员  何 宇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方卓迪李蕴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