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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民初字第167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原告白素萍与被告郑云、金军、李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民初字第1679号原告白素萍,女,1960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许诺,男,1987年5月24日出生,汉族,系原告白素萍之子。被告郑云,女,1977年1月23日出生,汉族。被告金军,男,1973年4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李红,女,1970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原告白素萍与被告郑云、金军、李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白素萍的委托代理人许诺、被告郑云、李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素萍诉称,原告与被告郑云系多年的朋友,2012年8月7日,被告郑云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00元(人民币,下同),口头约定月息3%。后原告将借款转账到被告郑云的账户,被告郑云出具了借条,被告李红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被告郑云于2013年7月7日停止支付利息,2013年10月14日又付1个月利息,共付12个月利息。2013年11月11日,被告郑云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此后,被告郑云未能按约还本付息,在多次催讨无效后,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郑云、金军偿还原告白素萍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至2015年7月7日的利息84000元,自2015年7月8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至还清借款之日止;2、被告李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郑云、李红辩称,本案借款属实,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当时双方口头约定月息3分,利息支付至2013年7月7日,2013年10月14日又支付了1个月利息,共支付了12个月利息;被告支付的利息超过月息2%部分应抵扣尚欠的本金。被告金军应诉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郑云于2012年8月7日向原告白素萍借款60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了借条,双方未书面约定利息,口头约定月息3%。被告李红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捺印。2012年8月7日,原告白素萍依约将借款转至被告郑云的指定账户。嗣后,郑云按约以月息3%支付利息至2013年7月7日,2013年10月14日又支付了1个月利息。2013年11月11日,被告郑云偿还原告本金300000元。后因被告郑云未能按约还款付息,被告李红未能按约承担担保责任,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还款付息。另查明,被告金军与被告郑云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借条、银行转账凭证、身份证明、婚姻关系证明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郑云向原告白素萍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0元,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有借条及转账凭证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白素萍主张被告已支付利息超出月息2%部分抵扣尚欠的利息,计算至2015年7月7日,被告郑云尚欠其利息84000元。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利率应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被告郑云至2015年7月7日止尚欠利息84000元,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云、李红认为应抵扣尚欠本金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自2015年7月8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根据法律规定,被告郑云应自2015年7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白素萍利息至其还清借款之日止,但所支付的月利率不应超过2%。被告金军与被告郑云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被告金军应共同偿还。被告李红作为担保人,应对该笔借款的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金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举证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云、金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偿还原告白素萍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二、被告郑云、金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支付原告白素萍利息人民币84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但不超过月利率2%)支付原告白素萍从2015年7月8日起未偿还部分本金的利息至其还清借款之日止。三、被告李红对上述第一、二款项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06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3530元,由被告郑云、金军、李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张岳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王彩霞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利息;主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