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东执异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曙光支行与张信永、刘丹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曙光支行,张信永,刘丹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甬东执异字第17号案外人:陈忠国。委托代理人:郑月琴。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曙光支行。代表人:金晶。委托代理人:张爱军。委托代理人:邵金。被执行人:张信永。被执行人:刘丹丹。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曙光支行与被执行人张信永、刘丹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陈忠国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并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陈忠国称,2010年9月30日,案外人与张信永、刘丹丹签订《房地产转让合同》一份,约定张信永、刘丹丹将座落于丹东街道塔山花园100号房屋转让给案外人,转让价为410万元,定于2010年10月15日前支付房款10%,2010年12月15日前支付房款40%,2011年6月15日前支付房款50%,出让方保证于2011年7月30日之前将转让的房地产交付案外人。事后,案外人支付了大部分房款,但张信永、刘丹丹一直拖延未协助案外人办理过户手续。因此,案外人对该房屋享有所有权,要求法院解除对象山县丹东街道塔山花园100号房屋的查封。案外人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并提交了房地产转让合同、收条、房屋产权证等证据。拟证明案外人向两被执行购买了象山县丹东街道塔山花园100号的房产,房价总价为410万元,已支付了280万元,房屋产权至今未过户给案外人的事实。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曙光支行与被执行人张信永、刘丹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经本院(2014)甬东商初字第25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张信永、刘丹丹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曙光支行借款本金3357120.84元,支付利息80980.57元,并支付自2014年5月1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二、被告张信永、刘丹丹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曙光支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60000元;上述第一、二项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如被告张信永、刘丹丹未按约履行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曙光支行有权就被告张信永、刘丹丹抵押给其的坐落于象山县丹东街道塔山花园100号房屋[房产证号:象房权证丹城镇字第××号;土地证号:象国用(2004)字第01-08**号]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抵押范围内优先受偿;案件审理期间,本院查封了被执行人张信永、刘丹丹名下位于象山县丹东街道塔山花园100号房地产。判决生效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曙光支行因张信永、刘丹丹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向本院申请强执行,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要求被执行人限期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本院于2015年6月5日,对位于象山县丹东街道塔山花园100号的房产张贴公告,告知本院将对该房产提起评估、拍卖。另查明,2010年9月30日,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张信永、刘丹丹签订了《房地产转让合同》一份,约定张信永、刘丹丹向陈忠国转让象山县丹东街道塔山花园100号房屋,总价为410万元,2010年10月15日前支付全部房款的10%,2010年12月15日前支付全部房款的40%,2011年6月15日前支付全部房款的50%。出让方于2011年7月30日前将转让的房地产交付受让方。合同签订后,案外人分期向被执行人支付了大部分房款。至今,象山县丹东街道塔山花园100号房地产仍登记在被执行人张信永、刘丹丹名下。本院认为,不动产登记薄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位于象山县丹东街道塔山花园100号房地产至今仍登记在被执行人张信永、刘丹丹名下,由此可以认定,张信永、刘丹丹为该房屋的所有权人。因被执行人张信永、刘丹丹未履行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决定对被执行人名下的房地产进行评估、拍卖符合法律规定,案外人提供的房地产转让合同及收条等证据,不能对抗不动产登记薄所记载的内容。案外人请求本院停止执行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陈忠国提出的异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陈 莹审 判 员 杨柳艳审 判 员 陈 煜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代书记员 毛忆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