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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巴民初字第67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黄焕山、黄焕坡等与杨荣益、罗万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马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焕山,黄焕坡,黄焕弟,黄忠诚,黄焕良,黄的恒,黄小妹,杨荣益,罗万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马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民初字第670号原告黄焕山,农民,系死者黄妈山的儿子。原告黄焕坡,农民,系死者黄妈山的儿子。原告黄焕弟,农民,系死者黄妈山的儿子。原告黄忠诚,农民,系死者黄妈山的丈夫。原告黄焕良,农民,系死者黄妈山的儿子。原告黄的恒,农民,系死者黄妈山的女儿。原告黄小妹,农民,系死者黄妈山的女儿。原告黄忠诚、黄焕良、黄的恒、黄小妹共同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黄焕山。被告杨荣益,农民。被告罗万山,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马支公司,住所地广西巴马瑶族自治县巴马镇前进街89号。负责人罗成,经理。原告黄焕山、黄焕坡、黄焕弟、黄忠诚、黄焕良、黄的恒、黄小妹诉被告杨荣益、罗万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马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巴马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邓颖琪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韦志宝担任庭审记录。原告黄焕山、黄焕坡、黄焕弟、原告黄焕山并作为原告黄忠诚、黄焕良、黄的恒、黄小妹的共同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被告杨荣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万山、人保财险巴马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2日晚,被告杨荣益驾驶桂M×××××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巴马县城沿S208线往甲篆方向行驶,当日20时35分许,行至S208县巴马县境内62KM+800M处路段时,碰撞从左侧横过道路右侧的行人黄妈山,造成黄妈山受伤后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桂M×××××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损坏的死亡交通事故。事故经巴马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荣益在本事故中过错及责任严重,作用较大,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黄妈山在本事故中过错轻微,作用较小,承担本事故的次要责任。桂M×××××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实际车主为罗万山,于2014年8月12日在被告人保财险巴马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期自2014年8月12日至2015年8月11日。原告认为,被告罗万山作为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将车辆借给无摩托车驾驶证的被告杨荣益驾驶存在过错,被告人保财险巴马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两被告应当与被告杨荣益共同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请求人民法院公正判决:1、判令被告赔偿黄妈山的死亡赔偿金67910元(6791元/年×10年)、丧葬费21318元(3553元/月×6个月)、处理后事人员误工费1405元(67元×7人×3天)、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14063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杨荣益已经支付黄妈山在医院抢救治疗的医药费1097.5元,并支付现金20000元给原告;对原告请求赔偿的各项损失,如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同意按事故认定由侵权人按过错责任比例来分担责任,责任比例由法院依法认定。原告对其陈述事实依法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复印件,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及与黄妈山的关系;2、巴公交认字(2015)第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案事故经过、黄妈山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杨荣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摩托车定额保险单(正本),证明被告罗万山已经为桂M×××××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巴马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12日起至2015年8月11日止;4、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收费收据、费用清单,证明黄妈山因交通事故受伤在巴马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开支医药费1097.5元;5、死亡证明,证明黄妈山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被告杨荣益辩称,对原告的各项请求没有意见,但是没有能力赔偿,应先由被告人保财险巴马公司赔偿给原告。庭审中,被告杨荣益确认其已经支付黄妈山的医药费1097.5元、并支付现金20000元给原告;被告杨荣益与被告罗万山系同村人,本案中的桂M×××××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主为被告罗万山;被告罗万山长期在外务工,平时只有每年春节时才回家,桂M×××××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以及钥匙存放于其亲戚家,与被告杨荣益家为邻居;在事故发生前,被告杨荣益自行借走桂M×××××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驾驶,被告罗万山不知情;对于被告罗万山在本案中是否需要承担赔偿责任,由法院依法认定。被告杨荣益对其辩解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罗万山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以及相关证据。被告人保财险巴马公司未到庭答辩,但于庭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本案桂M×××××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国务院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但因法院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则公司被保险标的为何责任不明确,其中有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责任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医疗费用责任限额为1000元,财产损失限额为100元。则公司在应承担的责任限额内承担本事故的赔偿责任,如被告保险标的有无证、逃逸、酒驾的情形则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第十八条允许追偿的条件,在公司赔付后,请求法院支持公司向致害人追偿的权利。被告人保财险巴马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过庭审质证,被告杨荣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享有答辩、举证、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罗万山、人保财险巴马公司未到庭,视为被告罗万山已放弃答辩、举证以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视为被告人保财险巴马公司已放弃举证以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对于本案原告的证据,到庭被告杨荣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关联性,采信为本案定案依据。综上,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5月2日晚,被告杨荣益驾驶桂M×××××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巴马县城沿S208线往甲篆乡方向行驶,当日20时35分许行至S208线巴马县境内62KM+800M处路段时碰撞从左侧横过道路右侧的行人黄妈山,造成黄妈山受伤后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桂M×××××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6月11日,经巴马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巴公交认字(2015)第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荣益持已被注销的摩托车驾驶证驾驶逾期未进行安全检验的二轮摩托车夜间上道路行驶,缺乏必要驾驶技术即安全行车保障,未能注意观察前方行人的动态、降低行驶速度,导致碰撞横过道路的行人,在本事故中过错严重,作用较大,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黄妈山在横过机动车道时没有按照规定观察机动车道内车辆的行驶动态,未能按规定走人行横道,导致与机动车道内行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在事故中过错轻微,作用较小,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后至今,被告杨荣益已经支付黄妈山在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的医药费1097.5元,并支付给黄妈山的亲属现金20000元。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黄妈山死亡的各项损失未得到全部赔偿,黄妈山的丈夫、子女即原告原告黄忠诚、黄焕山、黄焕良、黄的恒、黄焕坡、黄焕弟、黄小妹遂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黄妈山出生于1944年8月3日,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黄妈山年满七十周岁零九个月。被告杨荣益与被告罗万山系同村人,桂M×××××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所有人为被告罗万山,本案事故发生前,被告罗万山长期在外务工,将其车辆以及钥匙存放于亲戚家,被告杨荣益自行借走桂M×××××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驾驶,被告罗万山不知情。被告罗万山已经为其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巴马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12日起至2015年8月11日止,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案因被告罗万山、人保财险巴马公司未到庭而未能主持各方当事人进行调解。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告请求赔偿的各项损失是否合法有据;二、各方当事人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第一个争议焦点,对于原告请求赔偿的各项损失,本院根据本案事实,并参照桂公通(2014)246号《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核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因黄妈山在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时已经年满七十岁零九个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黄妈山的死亡赔偿金应按九年三个月计算,应为62816.75元(6791元/年×9年+6791元/年÷12个月×3个月);2、丧葬费,参照职工平均工资3553元/月的标准并按六个月计算,为21318元(3553元/月×6个月);3、处理后事人员误工费,原告的亲属黄妈山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死亡,原告需要时间处理黄妈山的后事在情理之中,由此产生相应的误工费应予支持,结合本案事实,原告7人均为黄妈山的近亲属,本院认为可以参照农、林、牧、渔业66.94元/天的标准按3天计算,因此误工费应为1405.74元(66.94元/天×7人×3天),原告请求赔偿该项误工费1405元本院予以支持;4、精神损害抚慰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据此,本案死者黄妈山因突然发生的交通事故导致其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并且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责任不在于死者黄妈山,原告因此失去了妻子和母亲,精神上遭受的严重损害可想而知,原告据此可以依法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案事实、各方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巴马县当地的经济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本案的精神损害金为15000元,原告主张50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对超出本院核定的部分不予支持。本院支持原告的上述各项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共计100539.75元。对于黄妈山的医药费1097.5元,原告认可被告杨荣益已经付清,在本案中并未主张,则本院依法不列入本案原告的各项损失中。第二个争议焦点,对于本案各方当事人的赔偿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据此,本案交通事故造成黄妈山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被告杨荣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则依法应由其驾驶的桂M×××××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承保单位即被告人保财险巴马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等。本案中,本院支持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0539.75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的损失,并未超出该项赔偿限额,依法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巴马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被告杨荣益已经于事故后支付给原告现金20000元,应在原告的上述损失中予以扣除,故原告在本案中尚未得到赔偿的损失为80539.75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巴马公司赔偿给原告。对于被告杨荣益、罗万山在本案中的赔偿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本案被告杨荣益系自行借走被告罗万山所有的桂M×××××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驾驶导致事故发生,被告罗万山对被告杨荣益借走车辆的情况并不知情,虽然该车辆逾期未进行安全检验,但是被告罗万山已经将该车辆存放于亲戚家而长期在外务工,其并未主动将存在安全隐患的车辆交由被告杨荣益驾驶,对于被告杨荣益自行借走车辆的情况被告罗万山在主观上不能预见,在客观上亦不能控制,其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依法不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被告杨荣益擅自借走他人车辆驾驶导致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在事故中存在过错,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本案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已经足以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因此被告杨荣益在本案中无需再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另外,被告杨荣益就本案交通事故已经支付给原告现金20000元以及黄妈山的医药费1097.5元,其可以依法在本案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向被告人保财险巴马公司主张权利,但被告杨荣益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持已被注销的摩托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应属于无证驾驶的情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被告人保财险巴马公司向原告赔偿后,可以依法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行使追偿权。据此,被告杨荣益、人保财险巴马公司可以就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协商处理,如协商不成,可以依法提起诉讼。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参照桂公通(2014)246号《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马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给原告黄焕山、黄焕坡、黄焕弟、黄忠诚、黄焕良、黄的恒、黄小妹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其亲属黄妈山死亡的各项损失共80539.75元;二、驳回原告黄焕山、黄焕坡、黄焕弟、黄忠诚、黄焕良、黄的恒、黄小妹对被告杨荣益、罗万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13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56元,由原告黄忠诚、黄焕山、黄焕良、黄的恒、黄焕坡、黄焕弟、黄小妹负担66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马支公司负担891元。原告已预交案件受理费1566元,由本院退回10元给原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马支公司在履行上述义务时应将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一并支付给原告。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113元,上诉案件受理费汇入: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98,开户行:农行河池分行城东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邓颖琪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韦志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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