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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成执字第146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于华新与成都市华强三洋电器科技有限责任、绵阳德虹电器有限责任公司知识产权执行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于华新,成都市华强三洋电器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绵阳德虹电器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成执字第1464号申请执行人于华新,男,汉族,1965年8月17日出生,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被执行人成都市华强三洋电器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被执行人绵阳德虹电器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安县花芳心核镇工业园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4)成民初字第177号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10月16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于华新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成都市华强三洋电器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绵阳德虹电器有限责任公司一案,执行标的额为31000元等。执行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调查,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向申请执行人于华新发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告知书》,拟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组成合议庭对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形予以了核实。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应依法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此次执行的标的31000元。被执行人成都市华强三洋电器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绵阳德虹电器有限责任公司尚欠申请执行人于华新310**元。二、终结本院(2014)成民初字第17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如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申请执行人可随时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剩余债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徐炜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陈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