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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民一初字第128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叶黎明与秦玉兰、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中心支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锡林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黎明,秦玉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民一初字第1283号原告叶黎明,男,蒙古族,1981年12月20日出生,现住锡林浩特市。被告秦玉兰,女,汉族,l938年1月16日出生,现住锡林浩特市。委托代理人韩志萍,女,1986年1月5日出生,现住锡林浩特市。(系秦玉兰孙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锡市白音街滨河小区滨河写字楼。负责人缪晓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春晖,系该公司职员。原告叶黎明诉被告秦玉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清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黎明,被告秦玉兰的委托代理人韩志萍、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春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黎明诉称,2015年1月21日。被告秦玉兰之子韩福(已故)无证驾驶车辆与张凤义驾驶的车辆相撞,造成张凤义、原告叶黎明及另外两位乘车人受伤,经锡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秦玉兰之子韩福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原告受伤至今,多次与被告秦玉兰协商处理此事,但是被告秦玉兰均置之不理,被告秦玉兰的行为致使原告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现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费计137930元。被告秦玉兰辩称,发生事故的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应当先由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被告人寿财险公司辩称,被告秦玉兰之子韩福驾驶的蒙H*****号捷达牌小型轿车在我司投保有交强险,我司对于原告叶黎明的合理损失,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1日,韩福无证驾驶蒙H*****号捷达牌小型轿车与张凤义驾驶的蒙H*****号起亚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张凤义及其所驾驶车辆的乘车人原告叶黎明身体受伤。锡林浩特市公安交警大队对事故责任进行认定,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韩福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凤义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叶黎明在锡林郭勒盟医院住院治疗14天。出院后,原告叶黎明自行委托锡林郭勒盟蒙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叶黎明左眼睑损伤评定为Ⅹ级伤残。再查,被告秦玉兰系事故责任主体韩福的母亲。另查,韩福驾驶的蒙H*****号捷达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保险代抄单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对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双方都有过错的,不足的部分由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韩福系无证驾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偿后,有向侵权人进行追偿的权利。原告叶黎明的各项主张:1、医疗费5054元,有锡林郭勒盟医院收费收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14天×40元/天=560元依法予以支持;3、护理费14天×101元/天=1414元依法予以支持;4、营养费因原告叶黎明所提交的证据未能证明应当给予营养补助,故营养费不予支持;5、对于原告叶黎明所做的伤残鉴定结论,二被告均予以认可,故伤残赔偿金28350元×10%×20年=56700元依法予以支持;6、鉴定费1550.00元依法予以支持;7、原告叶黎明所主张其父叶虎山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其父叶虎山未满60周岁,且在举证期间届满前也未提供可以证明其父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虽然原告叶黎明在庭审结束后向法庭递交了有锡林浩特市白音锡勒牧场乌拉苏太分厂的证明2份,但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四十三条之规定,本院对该2份证明不予采纳,故对原告叶黎明的父亲叶虎山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叶黎明的母亲邓桂兰未满60周岁且有2000元退休金作为生活来源,故原告叶黎明母亲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8、精神抚慰金3000元依法予以支持;9、原告叶黎明发生事故后是在锡林浩特市进行治疗,且住院天数为14天,故交通费酌情支持300元;10、原告叶黎明锡盟医院住院治疗14天,且叶黎明及其护理人均居住在乌拉苏太分厂,故住宿费酌情支持1400元;11、原告叶黎明的误工期间为121天(事故发生日2015年1月21日至评残前一日2015年5月20日),故误工费支持121天×101元/天=12221元;12、因原告叶黎明未能在法定期间提供证据证明其后续所需要花费的医疗费,故原告叶黎明所主张的续医费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共计82199元。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的医疗项下赔偿原告叶黎明5614元(医疗费5054+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的伤残项下赔偿原告叶黎明75035元(护理费1414元+伤残赔偿金567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12221元+住宿费1400元),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共赔偿原告叶黎明80649元。鉴定费1550元应当由事故责任主体韩福承担,但是韩福在事故中已经死亡,故由其继承人在遗产继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秦玉兰系韩福母亲,依法属于继承人,故被告秦玉兰应当赔偿原告叶黎明鉴定费1085元(1550元×7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叶黎明各项损失计共计80649元。二、被告秦玉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叶黎明各项损失计1085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0元,减半收取395元,由被告秦玉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清玫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包文涛附:本案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