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民雁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雷玉婷与张宁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玉婷,张宁昭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雁初字第66号原告雷玉婷,女,汉族,1986年8月6日出生,,系甘肃奇正藏药有限公司职员,住甘肃省临洮县。委托代理人张明兴,系甘肃金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宁昭,男,汉族,1970年7月24日出生,,系甘肃奇正藏药有限公司职员,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委托代理人张金辉,系兰州长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雷玉婷与被告张宁昭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雷玉婷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明兴,被告张宁昭和其委托代理人张金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和被告系同事关系,2013年12月4日18时许,在原告下班回到兰州市城关区张苏滩808号奇正集团家属院时,被告因琐事辱骂原告,原告与被告理论时被被告打倒在地,导致原告左锁骨远端骨折,后经鉴定为9级伤残。原告受伤后,多次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但被告态度恶劣、置之不理,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7413.92元、伤残赔偿金75819.1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5237元、误工费7000元、护理费107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营养费8260元、伤残鉴定费1500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以上合计166502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2013年12月4日18时许,其与原告发生过争吵,但没有发生肢体冲突,原告受伤其不知情;原告的诉讼已超过1年诉讼时效;原告的伤并不严重,未造成原告劳动能力丧失,其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原告的伤系摔伤,医疗费已由医保报销,原告再主张医疗费没有法律依据;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和营养费没有依据,其认为原告的伤残等级达不到9级,要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和被告均系系甘肃奇正藏药有限公司职员,2013年12月4日18时许,原告和被告因琐事发生争执,造成原告受伤,当日,原告因锁骨骨折到甘肃中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住院7天后于2013年12月11日出院,出院医嘱为避风寒、畅情志、慎起居,适当活动左上肢,保持切口清洁干燥,避免左上肢负重,一月后复查左锁骨正位片,不适随诊。住院医疗费为12167.05元,其中社保统筹9207.12元,原告仅支付医疗费227.82元,剩余医疗费由被告妻子垫付。2015年1月4日,原告为拆除内固定到甘肃中医学院附属医院继续住院治疗,住院6天后出院,出院医嘱为避风寒、畅情志、调饮食,休息一个月,避免剧烈活动,门诊随诊。住院医疗费为5246.87元,其中社保统筹4530.23元,原告仅支付医疗费81.93元,剩余医疗费亦由被告妻子垫付。原告两次住院均由其母亲蔡秀梅(1953年4月26日出生)进行护理。2015年1月21日,原告委托甘肃金轮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进行鉴定,次日,甘肃金轮司法鉴定所以甘金鉴(法医临床)字(2015)第01号人体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的伤残程度综合评判为9级,原告支付鉴定费1500元。2015年1月26日,原告委托代理人组织原告和被告以及被告妻子侯花娟就赔偿数额进行协商,原告在现场私自进行了录音并录像,录音和录像显示被告承认致伤原告,且为走医保,原告向医院陈述其为摔伤而非被他人致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2015年3月19日甘肃奇正藏药有限公司出具的就原告锁骨骨折时病假期间的收入证明,该证明载明:2013年12月、2014年1月和2015年1月累计休病假51天,期间应发工资及奖金7576.79元,实发2177.039元,误工差异5399.76元。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因琐事致伤原告,应对原告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被告提出原告诉讼时效已逾期之辩称,虽然被告致伤原告的时间为2013年12月4日,但2015年1月4日原告才第二次住院手术取出内固定,至此,原告的诊疗行为才终结,本案原告于2015年2月11日起诉被告要求被告进行赔偿,其诉讼时效并未逾期,被告辩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虽对甘金鉴(法医临床)字(2015)第01号人体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的伤残程度综合评判为9级有异议,但又不申请重新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故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认定。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7413.92元,原告在庭审中提交的医疗费有效票据金额虽为17413.92元,但该费用中原告仅支付309.75元,其他进入统筹以及由被告妻子支付,故原告主张医疗费17413.92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309.75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7000元,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鉴于原告和被告均系甘肃奇正藏药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该单位所出具的原告误工证明应予以认定,被告应赔偿原告误工费5399.75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75819.12元,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原告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964.78元∕年计算,原告伤残等级为9级,故残疾赔偿金应为75859.12元,原告仅主张残疾赔偿金75819.12元,应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0712元,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向本院陈述其住院期间和出院后均由其母亲蔡秀梅(1953年4月26日出生)进行护理,鉴于原告的母亲蔡秀梅对原告进行护理时已60周岁,早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故原告主张护理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5237元,因原告未提供其已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的鉴定报告,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原告实际住院13天,参照《甘肃省省级党政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每天补助40元,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2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8260元,因无医嘱,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考虑到原告的伤残等级为9级伤残,未造成严重后果,故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宁昭赔偿原告雷玉婷医疗费309.75元、误工费5399.75元、残疾赔偿金75819.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20元和伤残鉴定费1500元,合计83548.62元;二、驳回原告雷玉婷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33元,由原告雷玉婷承担664元,被告张宁昭承担669元。上列合计被告张宁昭应给付原告雷玉婷84217.62元,由被告张宁昭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雷玉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33元,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方不履行判决书所确认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杜宝山代理审判员 宋芳芳人民陪审员 靳 果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李丽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