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永商初字第183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李可与永康市西城鑫琦逸压铸厂、徐庆元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可,永康市西城鑫琦逸压铸厂,徐庆元,永康市西城鑫琦恒橡胶制品厂,卢英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商初字第1838号原告:李可。委托代理人:张娟。被告:永康市西城鑫琦逸压铸厂。经营者:徐庆元。被告:徐庆元。被告:永康市西城鑫琦恒橡胶制品厂。经营者:卢英莎。被告:卢英莎。原告李可与被告永康市西城鑫琦逸压铸厂、徐庆元、永康市西城鑫琦恒橡胶制品厂、卢英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判令被告永康市西城鑫琦逸压铸厂、徐庆元归还原告人民币1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3年6月1日起按月利2%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由被告永康市西城鑫琦恒橡胶制品厂、卢英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可的委托代理人张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康市西城鑫琦逸压铸厂、徐庆元、永康市西城鑫琦恒橡胶制品厂、卢英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在庭审中提交了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借条原件、转账凭证等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查明,徐庆元系个体工商户永康市西城鑫琦逸压铸厂的经营者。卢英莎系个体工商户永康市西城鑫琦恒橡胶制品厂的经营者。2013年6月1日,被告永康市西城鑫琦逸压铸厂、徐庆元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向李可借款10万元,月利率2%;担保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二年。被告永康市西城鑫琦恒橡胶制品厂、卢英莎在借条担保人落款处分别签名、加盖公章。此后,被告永康市西城鑫琦逸压铸厂、徐庆元未还款,被告永康市西城鑫琦恒橡胶制品厂、卢英莎未履行担保义务。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永康市西城鑫琦逸压铸厂、徐庆元归还原告李可借款1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3年6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二、由被告永康市西城鑫琦恒橡胶制品厂、卢英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款项,限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0元,由被告永康市西城鑫琦逸压铸厂、徐庆元负担,由被告永康市西城鑫琦恒橡胶制品厂、卢英莎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朱永革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代书记员 吕成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