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湛坡法民三初字第25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詹日旺与詹维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市坡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湛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詹日旺,詹维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湛坡法民三初字第251号原告詹日旺(曾用名詹亚旺),男,汉族,现住湛江市坡头区,公民身份证号码×××1337。被告詹维全,男,汉族,现住湛江市坡头区,公民身份证号码×××1317。原告詹日旺诉被告詹维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詹敏志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詹日旺、被告詹维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詹日旺起诉称,詹维全于1990年11月21日借原告2万元,利息按每仟元每月贰拾伍元计算,尚欠利息148000元,本金3000元,合计151000元,尚未支付。特提起诉讼,请求被告詹维全支付上述欠款。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理由,被告詹维全答辩称,借款是事实,1990年11月借来种植香蕉,已偿还了本金17000元,利息是按照每月2000元计算。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詹日旺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借据,以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詹维全在举证期限内未予举证。经庭审质证,被告詹维全对原告詹日旺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审核认定,原告詹日旺提供的证据,被告并无异议,应予采信。本院审理查明,1990年11月21日,被告詹维全因种植香蕉需要资金,而向同村的原告詹日旺借款2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借据约定“兹欠到占亚旺人民币贰万元正,定于本年农历十二月归还,利息按每仟元每个月贰拾伍元计付,超期不还责任自负。”1991年3月25日被告向原告归还了10000元,后又于同年6月3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此后,被告分别于1991年11月25日归还3000元,2005年归还2700元(未注明具体日期),2005年6月29日归还3300元,2005年8月21日归还3000元,2015年5月28日归还5000元,共计还款17000元。双方均认为被告偿还的是本金。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原、被告双方对借款事实和已偿还的款项均无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借款利息应当如何计算。借据约定的利息是按照月利率2.5%计算,但原告同意月利率2%计算至原告起诉之日止,而被告请求按照银行利率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及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被告詹维全应当按照借据约定支付利息。现原告同意以月利率2%计算至起诉之日止,是合法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应予支持。由于其中一笔2700元的还款时间不明确,应认定还款时间为2005年1月1日。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詹维全尚欠原告詹日旺借款本金3000元及利息(其中以20000元从1990年11月21日起,计至1991年3月24日止;以10000元从1991年3月25日起,计至1991年6月2日止;以20000元从1991年6月3日起,计至1991年11月24日止;以17000元从1991年11月25日起,计至2004年12月31日止;以14300元从2005年1月1日起,计至2005年6月28日止;以11000元从2005年6月29日起,计至2005年8月20日止;以8000元从2005年8月21日起,计至2015年5月27日止;以3000元从2015年5月28日起,计至2015年7月9日止,以上均按照月利率2%给付),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60元,由被告詹维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詹  敏  志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余世江(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