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陕民一初字第0000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李锦全与黄陵县金穗煤矿、被告赵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锦全,黄陵县金穗煤矿,赵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陕民一初字第00007号原告:李锦全,男,1951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胡小青,陕西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旭东,陕西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陵县金穗煤矿。法定代表人:王金田,该矿矿长。被告:赵斌,男,1969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柳林县国土资源局干部。委托代理人:张全德,山西弘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锦全与被告黄陵县金穗煤矿、被告赵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锦全及委托代理人胡小青、张旭东,被告赵斌的委托代理人张全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陵县金穗煤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锦全诉称,2011年7月30日,黄陵县金穗煤矿实际控制人赵斌吸收李锦全为黄陵县金穗煤矿投资人,向原告吸收投资人民币本金5869万元整,约定月利回报为3%,每半年清结一次。约定给付利润到期后,被告不能按约定支付利润,累计至2014年2月1日,共欠原告回报款3651万元整,被告主动提出将回报款纳入投资本金计算,即本金5869万元加应付利润3651万元,共计9520万元整作为本金由被告使用,回报不变,原告同意被告的意见。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壹份,载明今收到李锦全投资借款玖仟伍佰贰拾万元整,第二被告在收款收据上加盖了第一被告黄陵县金穗煤矿财务专用章。同时双方口头约定,将每半年清结一次变为一年清结,目前尚未到利润清结约定期。2013年底,原告获知第二被告向多人借高利贷壹亿多元,而且将所借资金又以更高的利息向外放贷壹亿多元,至今没有收回。煤矿经营管理的不善以及市场等因素,导致黄陵县金穗煤矿的经营状况严重恶化,原告投资风险逐渐增大,加之被告心态又出现了问题,原告的投资有最终无法收回的可能。故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清偿投资人民币本金9520万元,给付2014年2月1日至2015年1月1日利润回报3141.6万元整。2015年1月1日之后利润按3%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斌辩称,一、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借款合同,但无原告履约依据,无权向被告赵斌主张还款。2011年7月30日,原、被告之间虽然签订了名为《偿还投资回报的承诺》,实为借款合同,但原告并未实际履行出借义务。虽然原告向法庭出具了其通过中国工商银行、中信银行及中国银行的汇款凭证几份证据,但这几份证据除500万元外无一例外地表明原告将款付给了赵泽而非赵斌。赵斌既未指使原告将款打入赵泽卡上,赵泽也非黄陵县金穗煤矿的法定代表人或员工,所以,原告向被告赵斌主张还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二、被告黄陵县金穗煤矿于2014年2月1日向原告开出“收据”实为借条。从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原告没有付给被告9520万元的证据。退一步讲,先不说原告付给赵泽的款项与被告有无关系,仅从原告向法院提供的六份转账凭证来看,累计金额为6169万元,也非原告所诉的5869万元。而且无论哪个数字,依照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利息,也算不出这一数字。综上,原告付给赵泽的款项和被告的借条并无关联,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基本的证据支持,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黄陵县金穗煤矿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李锦全于2011年1月10日通过中信银行向被告赵斌的6222080509000117454账户汇款500万元整;于2011年5月26日通过中国银行分两次向赵泽的6222080509000058344账户共汇款600万元整;于2011年7月30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分三次向赵泽的6222080509000058344账户共汇款3000万元整。李锦全的妻子刘翻连受李锦全委托于2011年7月22日通过中国银行向赵泽的6222080509000058344账户汇款1769万元整,共计5869万元整。2011年7月30日被告赵斌向原告李锦全书写《偿还投资回报的承诺》一份,内容为:“我决定吸收李锦全为陕西黄陵金穗煤矿的投资人,李锦全投资5869万元(以借据为准)商定为以月利百分之三为固定分红,每半年一结,直至煤矿停办为止。李作为投资者,不参与经营,不负责税务,不承担风险,经营结束时一次性返还本金,合作随之终结。为保证李锦全投资不受损失,煤矿以资源作为终身抵押,以保证李锦全投资安全。”承诺人:赵斌。按照上述承诺约定的月利3%计算,从2011年8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期间的利息为1936.77万元(5869万元*3%*11个月=1936.77万元),该期间利息被告已经全部支付。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2月1日,双方进行结算,该期间的利息为1232.49万元(5869万元*3%*7个月=1232.49万元),被告支付了101.49万元,此时下欠的利息为1131万元,下欠本息共为:5869+1232.49-101.49=7000万元,并于2013年2月1日出具7000万元收据,将前面的5869万元的收据收走。2013年2月1日至2014年2月1日,双方再次进行结算,该期间的利息为2520万元(此时的本金按照7000万元计算,7000*3%*12个月=2520万元),下欠本息共为:7000+2520=9520万元。依据上述计算方法计算,自2011年7月30日至2014年2月1日,被告共欠原告利息3651万元整,经原告同意,被告赵斌将该笔利息作为本金加入原有本金中,于2014年2月1日向李锦全出具收款收据,载明:今收到李锦全,摘由:借款玖仟伍佰贰拾万元整。在经手人盖章处,赵斌签名并加盖了第一被告黄陵县金穗煤矿财务专用章。另查明,黄陵县金穗煤矿系个人独资企业,1998年4月17日成立,2002年7月31日开始营业。自成立至今投资额均为2300万元,投资人均为一人。分别为:王广明、张有平、郑秦柏、付小平、赵峰、杜乃保,王金田。还查明,2012年1月1日,赵斌(甲方)以黄陵县金穗煤矿负责人的身份与杜乃保(乙方)签订《合同书》约定:赵斌同意煤矿的法定代表人、矿长由杜乃保一人担任。赵斌在工作中如发现杜乃保不履行或不认真履行职责的行为,有权责令杜乃保立即纠正,并有权随时终止对杜乃保的聘用。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杜乃保只负责煤矿的生产和安全管理,不负责煤矿的经营活动,煤矿的盈亏由赵斌自行负责与杜乃保无关。赵斌无正常理由必须足额按时发放杜乃保的工资、奖金、福利等一切待遇费用。财务管理由赵斌负责,财务支出必须由赵斌批准同意,杜乃保无权干涉。杜乃保自2012年1月18日至2015年1月21日为黄陵县金穗煤矿工商登记的法定代表人及投资人。本案审理期间,本院要求被告赵斌本人到庭,就案件有关事实接受询问,但被告赵斌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接受询问。根据原告李锦全所举证据,被告赵斌现系山西省柳林县国土资源局聘用制干部。以上事实有《偿还投资回报的承诺》;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三份、中信银行电汇凭证、中国银行支付系统收付款通知两份、中国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李锦全与刘翻连的结婚证书;被告赵斌向原告李锦全出具的盖有黄陵县金穗煤矿财务专用章的收款收据;陕西省工商行政管理服务中心出具的《独资企业基本情况》(在册);赵斌与杜乃保签订的《合同书》;《山西省聘用制干部合同书》3份、《聘用制干部审批表》1份、《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调整审批表》3份、《柳林县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年度考核登记表》、《陕西省政府对做好全省煤矿瓦斯防治和当前煤矿安全生产工作做出部署》;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李锦全主张其将资金通过被告黄陵县金穗煤矿的实际控制人赵斌,投资到黄陵县金穗煤矿,收取固定利益,不承担风险。这不仅有被告赵斌书写的《偿还投资回报的承诺》,还有加盖被告黄陵县金穗煤矿财务专用章的收款收据为证,故起诉请求二被告清偿本金并支付利润。被告赵斌认为,原告李锦全向法庭提交的《偿还投资回报的承诺》,实为借款合同,但并未实际履行出借义务,故原告李锦全向被告赵斌主张还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经审查,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原被告之间是投资合作法律关系还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二、黄陵县金穗煤矿和赵斌是否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三、本案的本金及利息应如何计算。一、关于原被告之间是合作投资法律关系还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问题。经查,原告李锦全与被告赵斌在《偿还投资回报的承诺》中约定,原告李锦全出资5869万元,但不参与经营,不负责税务,不承担风险,只收取红利,以每月三分红利固定分红,经营结束时一次性返还本金,合作随之终结的特征,不符合共同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的合作投资法律特征。故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是名为投资实为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二、关于黄陵县金穗煤矿及赵斌是否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问题。原告李锦全起诉认为,黄陵县金穗煤矿实际控制人为赵斌,在《偿还投资回报的承诺》中,承诺以煤矿资源作为抵押,在赵斌书写的收款收据上加盖黄陵县金穗煤矿财务专用章,故黄陵县金穗煤矿及赵斌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经查,黄陵县金穗煤矿自成立至今均为一人投资的独资企业,历届投资人(法定代表人)中均无赵斌,但审查2012年1月1日,赵斌以黄陵县金穗煤矿负责人的身份与杜乃保签订的《合同书》可知,赵斌聘用杜乃保担任黄陵县金穗煤矿的法定代表人及矿长,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杜乃保只负责煤矿的生产和安全管理,不负责煤矿的经营活动,煤矿的盈亏由赵斌自行负责与杜乃保无关。财务管理由赵斌负责,财务支出必须由赵斌批准同意,杜乃保无权干涉。由于赵斌通过杜乃保实际控制黄陵县金穗煤矿,且在2014年2月1日赵斌书写并向李锦全出具“今收到李锦全借款玖仟伍佰贰拾万元整”收据时,赵斌在经手人处签名并加盖黄陵县金穗煤矿财务专用章的事实,可以认定黄陵县金穗煤矿及赵斌均为涉案款项的借款人。三、关于本案本金及利息应如何计算的问题。本案中,原告李锦全虽然只有一笔500万元是汇给被告赵斌账户的,其余款项均汇至赵泽账户,但原告李锦全称汇给赵泽账户的款项实际是汇给赵斌的,是赵斌让其汇给赵泽并提供赵泽账号。庭审中,虽然赵斌予以否认,但在《偿还投资回报的承诺》中赵斌承认收到原告李锦全5869万元。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条规定,要求赵斌本人到庭就该节事实接受询问,但赵斌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据该司法解释的规定,对赵斌辩称的未收到汇至赵泽名下款项的辩解理由不予采信。同时,原告李锦全诉称自2011年7月30日至2014年2月1日,被告共欠原告回报款3651万元整,加上李锦全实际支付的5869万元为9520万元,与黄陵县金穗煤矿及赵斌于2014年2月1日出具的收款收据载明,收到李锦全投资借款9520万元整的事实相符,也进一步证明二被告收到李锦全5869万元,故本案本金应认定为5869万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庭审查明,从2011年8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被告已支付利息为1936.77万元,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2月1日,支付利息为101.49万元,即自2011年8月1日至今已支付利息2038.26万元。李锦全虽于2011年1月10日汇款500万元整、2011年5月26日汇款600万元整、2011年7月22日汇款1769万元整,但对前述每笔款项汇出之后到2011年7月30日之前的利息未见双方约定,但结合原告李锦全计算利息的起始时间及被告赵斌承诺的利息起始期间,都是从2011年7月30日起计算,故本案利息的起算日期为2011年7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利息应以本金5869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7月3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但在支付时应扣除二被告已支付的利息2038.26万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陵县金穗煤矿及赵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归还原告李锦全借款5869万元本金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7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时扣除已支付的利息2038.26万元);二、驳回原告李锦全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4880元,由原告李锦全承担202464元,被告黄陵县金穗煤矿及赵斌承担472416元。因李锦全已预交674880元,本院判决生效后,由本院退还李锦全472416元,黄陵县金穗煤矿及赵斌承担的47241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交纳将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小凤代理审判员 胡晓晖代理审判员 贺金丽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赵杨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