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民金初字第0002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分行与孙玉民、孟庆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分行,孙玉民,孟庆芝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民金初字第00023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分行。住所地三门峡市湖滨区河堤北路与康园路西北角中国联通有限公司三门峡分公司综合楼。负责人宋卫国,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赵盼��该行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爱华,河南蓝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孙玉民,男,1956年1月19日生,汉族,住三门峡市湖滨区。被告孟庆芝,女,1951年2月1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孙玉民的妻子。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分行(以下简称广发银行三门峡分行)与被告孙玉民、孟庆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发银行三门峡分行的委托代理人赵盼、王爱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玉民、孟庆芝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发银行三门峡分行诉称:2014年1月27日,孙玉民、孟庆芝与广发银行三门峡分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孙玉民向广发银行三门峡分行借款59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4年1月28日至2015年1月28日止,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以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加收50%,还款方式按到期一次还本、分期结息,即按月分期偿还利息,孟庆芝承担孙玉民贷款合同项下的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1月27日,广发银行三门峡分行与孙玉民、孟庆芝签订了《个人综合授信额度最高额抵押合同》,孙玉民作为抵押人,以其所有的三套房屋提供抵押,为其向广发银行三门峡分行的借款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2014年1月28日,孙玉民为抵押房屋在三门峡市房地产产权产籍监理处办理抵押登记和他项权证。以上合同签订后,广发银行三门峡分行向孙玉民提供了借款590万元,孙玉民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归还本金和利息。综��,请求判令孙玉民偿还借款本金59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等款项(利息、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暂计至申请之日为16.076139万元);孟庆芝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孙玉民、孟庆芝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律师费(按执行收回现金达账金额4%计算)等。被告孙玉民、孟庆芝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7日,广发银行三门峡分行与孙玉民、孟庆芝签订《个人贷款合同》,约定孙玉民向广发银行三门峡分行借款59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以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还款方式按到期一次还本、分期结息,即按月分期偿还��息,费用承担为合同项下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有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及为实现债权所涉及的诉讼费、执行费、拍卖费、律师费等,由孙玉民承担。上述贷款由孙玉民提供抵押担保,由孟庆芝提供全程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2014年1月28日,孙玉民向广发银行三门峡分行出具了借款借据。2014年1月27日,广发银行三门峡分行与孙玉民签订了《个人综合授信额度最高额抵押合同》,孙玉民作为抵押人,以其所有的三××房屋(××湖滨区××北××街坊××#楼××、××、××单元××东户)提供抵押,为其向广��银行三门峡分行的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同日,孙玉民、孟庆芝向广发银行三门峡分行出具同意抵押声明书。2014年1月28日,孙玉民为抵押房屋在三门峡市房地产产权产籍监理处办理抵押登记和他项权证,他项权证号为三房他证字第14030002**号。孙玉民向广发银行三门峡分行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20日,2014年12月21日至2015年1月28日的利息除去广发银行三门峡分行从孙玉民账户中扣划剩余款项3655.78元之外,剩余利息未支付。另查明,孙玉民与孟庆芝系夫妻关系。广发银行三门峡分行因本案委托律师,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代理方式为风险代理,约定代理费用按执行收回现金达账金额4%计付。本院认为:广发银行三门峡分行与孙玉民之间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广发银行三门峡分行按照合同约定向孙玉民履行了提供590万元借款的义务,孙玉民到期未归还借款,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广发银行三门峡分行要求孙玉民归还590万元贷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罚息、复利的计算,590万元的贷款期限内利息以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从2014年12月21日计算至2015年1月28日,并扣除3655.78元,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从2015年1月29日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从2015年1月29日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广发银行三门峡分行委托律师代理本案的代理费用应当按照河南省律师收费标准计算,应为94307元,该费用按照双方贷款合同约定应当由孙玉民承担。孟庆芝作为孙玉民在广发银行三门峡分行贷款的保证人在贷款合同上签字,为孙玉民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孙玉民没有按期归还贷款,孟庆芝应当为孙玉民从广发银行三门峡分行处590万元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律师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孙玉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分行借款59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590万元的贷款期限内利息以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从2014年12月21日计算至2015年1月28日,并扣除3655.78元,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从2015年1月29日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从2015年1月29日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孙玉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广发银行三门峡分行律师费94307元;三、被告孟庆芝对上述第一、二项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驳回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225元,保全费用5000元,共计59225元,由被告孙玉民、孟庆芝负担(原告已预交,不予退还,由被告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琼审 判 员 李小敏代理审判员 焦玉兰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水漪荷 来源:百度“”